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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明偉鄭勝庭劉正祥

  • 被告
    謝俊安邱清雄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張志堯林志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安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慶宏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壬○○(壬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活垃圾、PVC管、泡棉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二、丁○○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煥鈞 (已死亡,未據起訴)、乙○○、丙○○、庚○○本件土地可供載 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乙○○、庚○○、甲○○、癸○○ 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丙○○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 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999-W5號貨車登記為樽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而任意傾倒、堆置。丁○○竟 與林煥鈞、乙○○、丙○○、庚○○、甲○○、癸○○共同或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丁○○與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與林煥鈞約定以每車5,000元之 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林煥鈞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共同 清除上開廢棄物(但丁○○迄今並未獲得本次報酬)。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乙○○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乙○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4 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丁○○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三)丁○○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丙○○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丙○○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丁○○並因此獲得15萬元之 報酬。 (四)丁○○與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庚○○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後,經庚○○詢問癸○○而悉甲○○可駕駛貨車載運傾倒廢棄物 ,癸○○即基於幫助丁○○、庚○○、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告知甲○○並居中安排庚○○與甲○○聯繫,再由庚○○以日 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甲○○載運清除廢棄物,甲○○即與丁○○ 、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 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 地開關鐵門數次,供甲○○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 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癸○○亦於 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次,供甲○○駕駛如 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丁○○、庚○○、甲○○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丁○○因此自 庚○○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甲○○則自癸○○處獲得庚○ ○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 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丁○○、乙○○、丙○○、庚○○、甲○○、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等於 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被告乙○○、丙○○、庚○○均坦承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被告甲○○、癸○○則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執照,我確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至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當時是庚○○ 用1萬元聘僱我去傾倒的,但我不知道倒的東西是廢棄物, 也不知道沒有許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是由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聘僱被告甲○○載運木 頭到本件土地上堆置,並非隨意棄置,庚○○亦未告知其所載 運之物為廢棄物,故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所載運之 物為廢棄物,也不知道所載運之物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癸○○辯稱:因為庚○○問我有沒有認 識開卡車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甲○○給庚○○認識,之後是 由庚○○聘甲○○開車去倒木材,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為我跟甲○○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知道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原訴卷第128頁、 原訴卷一第81頁、第229頁、第315頁、第455頁、原訴卷 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91頁)、乙○○(本院原訴卷一第23 1頁、第315頁、第413頁、原訴卷二第12頁、第96頁)、 丙○○(本院原訴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413頁、第455 頁、原訴卷二第12頁、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訴卷二第12頁、第96頁 、第10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10偵 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3頁、原訴 卷二、第52頁、第94頁)、癸○○(110偵3173卷一第91頁 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證述、證人壬○○(110偵317 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110偵3173卷二第383頁至第391頁)、蘇麗英(110偵3173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110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 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 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 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 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壬○○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 張(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壬○○與被告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0偵3173卷二第33頁、第55 頁至第65頁、第187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 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壬○ ○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83頁;1 10偵3173卷二第31頁)、賴思橋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0偵3173卷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本件土地 地籍圖【含租賃區域標記】(110偵3173卷一第181頁;110偵3173卷二第269頁)、證人壬○○與被告丁○○、蘇麗英之 本件土地租約租金入帳明細(110偵3173卷二第701頁)、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壬○○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 二第67頁至75頁)、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被告丙○○提供之新北 市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5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偵3173卷二第525頁至第5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 頁、第271頁)、車號0000-00【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19頁)、車號000-0000【合嘉豐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21頁)、車號000-0000【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25頁)、車號000-00【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 第327頁)、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 429頁)、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77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 二第119頁)、合嘉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69頁)、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09年6月21日舉發涉嫌該案相關人及所附告證 、計算表(110偵3173卷二第217頁至第271頁)、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就被告庚○○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播放內 容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原訴卷一第456頁至第470頁、第508-1頁至第508-12頁)、附件:被告庚○○110年5月13 日偵訊影音光碟播放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508-1頁至第508-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本院 原訴卷一第527頁)、109年3月4日截圖(本院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6張(本 院原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 偵3173卷二第659頁),足徵被告丁○○、乙○○、丙○○、庚○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共同被 告庚○○聘僱,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駕駛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並自共同被告癸○○ 處獲得共同被告庚○○轉交之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偵31 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庚○○(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73 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癸○○(11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 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 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 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壬○○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110偵3 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 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壬○○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 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 壬○○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 至75頁)、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 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109年8月3日 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卷二第595 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 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本院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扣案可考(110偵317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110偵3 173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 頁、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丁○○處理,本案109年3月8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甲○○開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 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 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放載運。再依被告甲○○辯護人所提供之 被告甲○○所載運之木頭來源照片,其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更 為堆放且部分遭拆卸之木頭棧板(本院原訴卷一第92-9頁),而屬廢木材棧板。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甲○○實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 :D-701)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稱被告甲○○不知所載運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為廢棄物等語,並不可採。 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再辯稱被告甲○○不知道所載運之物 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始可載運清除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請甲○○載運木材時沒有 告知載運木材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6頁)。然被告甲○○為職業貨車司機,並有駕駛營 建機械、怪手、卡車之經驗,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11 0偵3173卷二第30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具有駕駛卡 車等大型車輛之經驗,且曾駕駛營建機械、怪手,對於營建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為熟稔,自應就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理堆置之地點是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更應謹慎評估確認,尚難僅以其雇用人即共同被告庚○○未予告知,即盡卸其責。再者,依張永欽資 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觀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僅為用鐵皮所圍之地點,且其鐵皮內早已棄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且無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則被告甲○○於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廢棄物時,怎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又被告甲○○係在1日內反覆傾倒、來回高達14次,理應更對上 情有所懷疑。況乎被告甲○○更於偵訊時曾自承共同被告庚 ○○、丁○○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語(110偵3173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身為職業貨車司機,對營建工地關於 廢棄物之處理亦有一定程度之熟稔,竟為取得共同被告庚○○所提供之報酬,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 未確認共同被告丁○○租用之本件土地是否已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接受共同被告庚○○之聘僱, 貿然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共同被告丁○○租用之本件土地高達14次,其主觀上與共同 被告丁○○、庚○○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亦不足採信。(三)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庚○○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庚○○與 共同被告甲○○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 ,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甲○○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 10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庚○○(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 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 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甲○○(110偵3173卷一第7 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 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 )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壬○○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 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壬○ ○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110偵3173卷二第2 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壬○○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3173卷一 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行 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壬○○提供 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 9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 證15至告證19(110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 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本院原訴卷一第527 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 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 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 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共同被告甲○○受共同被告 庚○○聘僱,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 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被告癸○○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 被告甲○○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不清楚丁○○是否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被告甲○○在現場有倒木 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 頁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癸○○既 然在共同被告甲○○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 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且也知悉共同被告甲○○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物,則對於共 同被告甲○○所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 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癸○○辯稱不知道共同 被告甲○○所傾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 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已如前述。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甲○○每次前來本件土 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時,均由被告癸○○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前情觀之,被告癸○○尚 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是被告癸○○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並於共同被告甲○○傾倒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林志堯及 被告甲○○、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向不知情之壬○○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被告丁○○於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乙○○(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4至6、36至39)、丙○○(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 7至13、28至35)、庚○○(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被告林煥鈞、乙○○、丙○○及庚○○(聘僱被告甲○○)分別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是被告丁○○既告知被告林煥鈞、乙○○、丙○○、庚○○本件土地可供 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被告丁○○、乙○○、丙○○、庚○○、甲○○就事 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於被告癸○○則是居中聯繫被 告庚○○與被告甲○○,並於被告甲○○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對被告丁○○、庚○○、甲○○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 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丁○○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被告丙○○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7至13、28至35)、被告庚○○、甲○○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癸○○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就 被告丁○○部分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丁○○諭知關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原訴卷二卷第9頁),是無礙於被告丁○○防禦 權之行使。另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丁○○、乙○○、丙○○、庚○○、甲○○、癸○○上揭 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丁○○、乙○○、丙○○ 、庚○○、甲○○、癸○○等人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 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6人有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等6人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何 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被告等6人「從事廢 棄物處理、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與辛○○共 同為之,然依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04頁至 第110頁),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時,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 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C男是林煥鈞,即為該次前往 本件土地之人,自己為A男,並有與林煥鈞約定1車5,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係與林煥鈞共同為之,而非辛○○,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犯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正犯行為,亦有未洽等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丁○○與林煥鈞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辛○○共同為之,容有 誤會,已如前述);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4至6、36至39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丁○○與丙 ○○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犯行;被告丁○○與庚○○、甲○○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乙○○、丙○○、庚○○、甲○○、癸○○多次在本件土地 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丁○○以一行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編號2、4至39)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六)又被告癸○○所犯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被告丁○○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原訴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 被告丁○○對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95頁),是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衡以被告丁○○先 前執行完畢者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稱:被告甲○○所涉犯 為1年以上5年以下之重罪,且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地位,觸法情節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身為職業貨車駕駛,對於所載 運之物自有相當認知,惟從載運至傾倒、堆置過程中,長達14車次往返途中均未質疑或停止載運,顯明知本案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僅為賺取1萬元之報酬,乃與 被告丁○○、林志堯共同為本件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且於1日內至 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14次,迄今仍否認犯行,並未見其犯罪動機或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九)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卻仍向不知情之壬○○租用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為賺取報酬,而與 被告乙○○、丙○○、庚○○、甲○○共同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被告乙○○、庚○○、甲○○亦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被告丙○○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與被告丁○○共 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癸○○則在本件土地協助上開 犯行之順利進行,其等行為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丁○○、乙 ○○、丙○○、庚○○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甲○○、癸○○至今仍 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丁○○、乙○○、丙○○、庚○○、甲○○、 癸○○均尚未清理現場之犯後態度與其等之前科紀錄,與被 告丁○○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關於緩刑部分 1.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利益陳稱:請斟酌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然考量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次數非少,確實對自然環境、衛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也未將現場廢棄物予以清除,本院基於前開因素,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2.又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被告癸○○所犯雖僅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行,惟考 量被告癸○○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其所為亦對於自然環境有 所危害、並影響公共衛生,且亦尚未協助清理現場之廢棄物,基於上開原因,本院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在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因本件犯罪,分別自被告乙○○處取得2萬1,000元 之報酬、自被告丙○○處取得15萬元之報酬、自被告庚○○處 取得1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 原訴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並為被告乙○○、丙○○、庚 ○○所不否認(本院原訴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原訴卷二 第33頁),總計28萬3,000元,自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林煥鈞約定收取5,000元報酬一節,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收到該次 費用(本院原訴卷二第47頁),自無須予以宣告沒收之。(二)被告甲○○因本件犯罪,自被告庚○○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原訴卷一第318頁),並為 被告庚○○所不否認(本院原訴卷一第318頁),屬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辛○○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與辛○○約定不詳之 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辛○○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2次, 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丁○○ 與辛○○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然亦供稱:辛○○是林煥鈞之司 機,但如附表一編號1(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 輛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我在109年1月間是在奇益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益公司)上班,老闆林煥鈞是靠行在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陞公司),我上班時是有駕駛過車號000-00號曳引車,但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號000-00號曳引車 )到本件土地之人並不是我,而且我在109年2月後就已經離職,所以如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 原訴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第415頁)。是共同被告辛○ ○已證述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3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情。 2.再者,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 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有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無法確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亦無法確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卷內更無相 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了何種物品。況乎共同被告辛○○之 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4日從奇益公司退保,而未在奇益公司任職,有共同被告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是共同被告辛○○更不可能於如 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本件 土地之行為。故依前開證據資料,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並無足夠證據可確認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駕駛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是難 認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辛○○或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為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被告丁○○有罪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有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與丁○○約定不詳之價格 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辛○○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3次,而非法 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辛○○與丁○○共 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 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109 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 月間是在奇益公司上班,我的老闆是林煥鈞,林煥鈞是靠行在寰陞公司,林煥鈞的弟弟林祚丞負責管帳、林煥鈞之妹妹負責收單,我上班時是有駕駛過車號000-00號曳引車,但是我沒有印象有開到本件土地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並不是我,因為我下午4、5點就下班了,有可能是林煥鈞自己開過去,而且我在109年2月過完年後就已經從奇益公司離職,去五股的公司上班了,所以如附表二編號2、3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辛○○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到本件土地,另丁○○也稱 不能確定被告辛○○有前往本件土地,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請 給予被告辛○○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 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 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現場 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 。然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辛○○傾倒或堆置之情。 (二)而證人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辛○○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辛○○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 月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是依丁○○之證述內容,難以認定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人均為被告辛○○,則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 稱,尚非無據。 (三)再者,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3 頁)、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 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為A男、B男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亦指認A男是自己、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 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辛○○有在場等語(本院原訴卷二 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 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四)況依據被告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表(本院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被告辛○○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 保後,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榮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在 109年2月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戊○○之證 述及前開被告辛○○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辛○○已在10 9年2月從奇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辛○○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從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及 前開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辛○○有與丁 ○○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自難將被告辛 ○○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 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之利益,請求傳喚林祚丞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辛○○並無為本件犯行等語(本院 原訴卷二第53頁)。然本件卷內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 實已臻明瞭,則辯護人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張尹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丁○○尚未取得該報酬) 3 109年4月12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乙○○)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乙○○)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甲○○(受庚○○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丙○○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乙○○)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乙○○) 乙○○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辛○○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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