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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告
黃冠誠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被告
張中仁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律師
被告
江佳越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伊帆吉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黃冠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張中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楊薇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祁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林昆鋒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伊帆吉娜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依劉紫綺之指示,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從事男公關工作後,因劉紫綺未給付伊帆吉娜報酬(下稱坐檯費),伊帆吉娜遂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夥同張中仁、黃冠誠及不知情之周宛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冠誠駕駛張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下稱車號)BFH-9705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周宛蓉,張中仁並隨車攜帶空氣槍1支(無殺傷力),前往愛錸旅館,欲向劉紫綺索討積欠伊帆吉娜之坐檯費。另黃冠誠因見林恩浚(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在臉書發文尋找劉紫綺,而聯繫林恩浚,告知劉紫綺之所在,遂約在愛錸旅館會合。適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綽號「一零」),彼時均在林昆鋒(綽號「鋒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馬車體貼膜店(下稱蘆洲貼膜店),林恩浚遂告知上情,江佳越因不滿劉紫綺介入其與男友林恩浚間之關係而曾自殘,欲索求賠償,楊薇穎與劉紫綺間有代墊毒品費用之金錢糾紛,林祁霖則因有追求楊薇穎之意,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遂決意前往愛錸旅館尋找劉紫綺,林昆鋒因與劉紫綺間有口交影片之事,致與其女友感情生變之關係,欲向劉紫綺索求賠償,乃要求將劉紫綺押回蘆洲貼膜店,並表示自己就影片之事要向劉紫綺索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等語,而與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祁霖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前往愛錸旅館,林恩浚並攜帶空氣鎮暴槍1把(無殺傷力)及鐵棍(起訴書記載為「棍棒」)1支上路。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楊薇穎、林恩浚、江佳越、林祁霖及林昆鋒即為下列行為:

㈠在愛錸旅館部分:上開A車及B車於同日(28日)下午1時35分許,抵達愛錸旅館後,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等人,經劉紫綺之同意進入其所在之802號房後,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即向劉紫綺索討積欠伊帆吉娜之坐檯費,楊薇穎則向劉紫綺索討積欠自己之債務,林恩浚為替林昆鋒、江佳越為自己亦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林恩浚、江佳越及楊薇穎因劉紫綺未能付款,即出手毆打劉紫綺,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遂與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恩浚持攜帶之空氣鎮暴槍脅迫劉紫綺一同離去,並於同日(28日)下午1時40分許,由林恩浚、黃冠誠、江佳越強押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802號房,以此方式將劉紫綺置於其等實力控制之下,而共同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復將劉紫綺押入林祁霖駕駛之B車內,其他人則依原車搭乘方式,共同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在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約於同日(28日)下午2、3時許駕駛B車抵達長堤旅館,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長堤旅館607號房後,林祁霖即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嗣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亦進入該607號房。江佳越乘其等人數眾多,且劉紫綺甫遭毆打,並已置於其等實力控制之下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要求劉紫綺交出手機1支及配戴之戒指2個,而強盜劉紫綺此部分財物得手。林恩浚、江佳越為向劉紫綺索求賠償,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各為向劉紫綺要求給付坐檯費及償還欠款,伊帆吉娜踢踹劉紫綺,並持張中仁所有之空氣槍射擊劉紫綺;黃冠誠出手毆打劉紫綺,以小刀刮腳背、按壓手臂、要求解鎖手機、致電家人拿錢及以空氣槍射擊、要求脫褲;張中仁以空氣槍抵住劉紫綺,並射擊及要求下跪等方式,共同要求劉紫綺支付伊帆吉娜之坐檯費;另楊薇穎對劉紫綺以徒手毆打、打巴掌、拉扯內褲、要求脫下內褲,並稱沒交出錢就不能回家等方式,要求劉紫綺償還欠款;江佳越對劉紫綺則以徒手拉扯頭髮、毆打踢踹、要求下跪磕頭道歉、賠償20萬元、持空氣鎮暴槍脅迫劉紫綺脫下衣物;林恩浚則以鐵棍毆打,並以空氣鎮暴槍指著劉紫綺,表示今天就要錢、你弟處理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再來等語,要求劉紫綺賠償。於上開過程中,伊帆吉娜為供日後要脅劉紫綺支付坐檯費之用,乃以手機錄影,楊薇穎、江佳越亦以手機錄影上開過程,而均未經劉紫綺之同意,竊錄劉紫綺之身體隱私部位(妨害秘密部分因劉紫綺未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在其等毆打劉紫綺期間,因林恩浚、黃冠誠要求劉紫綺聯絡親友拿錢,江佳越遂將劉紫綺之手機交予劉紫綺,由劉紫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胞弟劉人愷表示欠人錢、借我錢救我等語,隨後由林恩浚以該LINE電話向劉人愷表示劉紫綺積欠20萬元,要求給付20萬元,若不拿出錢,劉紫綺就回不去等語,之後林恩浚復於電話中向劉人愷多次更改金額為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嗣該租房時間將屆,楊薇穎即先行叫車搭乘離去前往蘆洲貼膜店,伊帆吉娜、張中仁及周宛蓉隨後亦由黃冠誠駕駛A車搭載離去,最後林恩浚、江佳越則帶同劉紫綺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蘆洲貼膜店。

㈢在蘆洲貼膜店部分:林恩浚、江佳越於同日(28日)下午6時許強押劉紫綺抵達蘆洲貼膜店後,將劉紫綺帶入蘆洲貼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在場,林昆鋒以踢踹及甩棍毆打劉紫綺,林恩浚以鐵棍毆打劉紫綺,林昆鋒並持刀威脅劉紫綺下跪,林恩浚在旁對劉紫綺稱「好像不知道怎麼跪」等語,復以鐵棍、椅子毆打劉紫綺,並對劉紫綺稱:影片25萬(即林昆鋒欲索取之25萬元),其他加一加總共60萬等語,江佳越則拉扯劉紫綺頭髮並對劉紫綺稱:借小額,50萬拿出來等語,而繼續向劉紫綺要求賠付金錢。在上開毆打過程中,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並以手機錄影。其後A車到場,黃冠誠、張中仁下車進入蘆洲貼膜店內查看劉紫綺之狀況,伊帆吉娜則留在車上,林恩浚、林昆鋒、林祁霖繼續斥罵劉紫綺,林昆鋒、林恩浚復命劉紫綺下跪,林昆鋒踢踹劉紫綺之頭部,林恩浚要求劉紫綺想辦法拿出錢來。嗣後,林昆鋒向在場之劉紫綺、林恩浚、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黃冠誠、張中仁表示,至汐止自己之釣魚場所會合,俟劉紫綺家人將款項送至再釋放劉紫綺,林昆鋒並指示林恩浚,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劉紫綺進入A車後行李廂後,由黃冠誠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周宛蓉,林昆鋒駕車搭載江佳越,林祁霖駕車搭載楊薇穎,自蘆洲貼膜店出發。林昆鋒再將預定前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址,以LINE訊息傳送告知張中仁、林祁霖前往該處會合。

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汐止工廠部分:同日(28日)晚上7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搭載林恩浚、張中仁、伊帆吉娜、周宛蓉、劉紫綺,到達林昆鋒所指示地點附近時,誤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廠(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地而駛入,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周宛蓉均下車,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讓劉紫綺自後行李廂下來,林恩浚解開劉紫綺身上之膠帶,林恩浚並以手機聯繫林昆鋒。因蘇鴻傳(上開汐止工廠員工)見上開A車闖入而報警,員警據報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現場,救出劉紫綺,至此劉紫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約7小時,員警並於當場扣得張中仁所有之空氣槍1支、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鐵棍及由其持有之江佳越所有之手機各1支、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所有之手機各1支,以及綑綁劉紫綺之黃色膠帶等物而查獲。嗣林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經通知,獲悉已遭警方查獲,遂未前往汐止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冠誠、江佳越、林祁霖(為免敘述冗長,以下就共同被告為證人時,均逕稱「證人」,而不冠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誠、江佳越、林祁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2、511頁、卷二第182頁、卷四第169至184、213至2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黃冠誠、江佳越、林祁霖皆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伊帆吉娜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劉人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下稱偵訊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被告張中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以下逕稱姓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偵訊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劉紫綺之偵訊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被告林祁霖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恩浚之偵訊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被告楊薇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紫綺、劉人愷、林昆鋒、江佳越之偵訊陳述(見本院卷五第47至62頁),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等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除林恩浚因所在不明,本院無法傳喚到場外,其餘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上開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林昆鋒(下稱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關於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有在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2、400、428、474、508頁、卷二第163、164、165、237、 358、359頁、卷四第242、256、259、260、265頁、卷五第175頁),並有證人劉紫綺、劉人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8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75、211至215頁),及證人林恩浚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435至439頁、偵卷二第227至231、267至277頁);復有林恩浚於111年1月28日上午在臉書張貼之訊息(質問劉紫綺錢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愛錸旅館之監視畫面照面(見偵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伊帆吉娜於長堤旅館內拍攝之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73至280頁)、被告伊帆吉娜與被告黃冠誠間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288至289頁)、證人劉紫綺與劉人愷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89至99頁)、被告林祁霖與被告林昆鋒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187頁)、被告張中仁與被告林昆鋒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11頁)、檢察官就被告伊帆吉娜手機內拍攝影片及長堤旅館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291、292頁),及本院就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蘆洲貼膜店及汐止工廠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4、247至280、360至363、365至386、389至41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有共同在上開時地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⒉被告林祁霖嗣雖辯稱其僅就駕駛B車從愛錸旅館載劉紫綺至長堤旅館部分有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8、260頁)。惟查,證人楊薇穎於偵訊時證稱:劉紫綺在蘆洲貼膜店遭毆打時,林祁霖在場,要離開蘆洲貼膜店前往汐止工廠時,是林祁霖開車載我,當時大家有講好到汐止去,後來黃冠誠通知我及林祁霖,說警方到場,所以我與林祁霖就沒有到汐止會合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09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A車載伊帆吉娜、張中仁、周宛蓉到蘆洲貼膜店時,我與張中仁進入店內,當時有林恩浚、楊薇穎、林昆鋒、江佳越、「一零」即林祁霖在場,林昆鋒、林恩浚、林祁霖有罵劉紫綺,後來林昆鋒對大家及劉紫綺說他在汐止有一個自己的地方,等到劉紫綺的家人把錢送來,再把人放掉,林昆鋒叫劉紫綺、林恩浚坐我開的白車(即A車、下同),也叫「一零」開車載楊薇穎,林昆鋒開黃色雙門BMW載江佳越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三第262頁)。證人張中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進入蘆洲貼膜店時,「一零」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證人江佳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林恩浚、楊薇穎、林昆鋒、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並表示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並把他的黃色BMW(即B車)交給林祁霖,林祁霖知道從蘆洲貼膜店前往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其後我跟林恩浚帶劉紫綺從長堤旅館到蘆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在場,毆打劉紫綺時,林祁霖也在場,後來黃冠誠他們乘坐的白車到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張中仁進入店內時,我跟林昆鋒、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及劉紫綺在,之後林昆鋒決定要帶劉紫綺去汐止,他講的時候,我、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黃冠誠、張中仁都在場,也都有聽到,林昆鋒叫我搭他開的車,林祁霖與楊薇穎同一台車,林恩浚與黃冠誠、張中仁、劉紫綺同一台車,離開蘆洲貼膜店後,林昆鋒接到楊薇穎的電話,楊薇穎跟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開車載我到達一個地點與楊薇穎、林祁霖會合等語(見偵卷二第403至419頁、本院卷三第347至350頁)。互核以上各證人所證情節一致,且有被告林昆鋒於案發當日(1月28日)19時19分,以LINE傳送汐止會合處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給被告林祁霖,被告林祁霖回傳「了解」圖貼之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87頁)。從被告林祁霖在劉紫綺被帶回蘆洲貼膜店時在場,並有責罵劉紫綺之情,復於林昆鋒決定欲將劉紫綺帶往汐止會合處時,林昆鋒以訊息通知其會合處之地址,並由其搭載楊薇穎共同前往,其後僅因黃冠誠來電通知已遭警方查獲,其與楊薇穎始作罷而未前往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林祁霖自長堤旅館後,仍有參與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中止其與共犯間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否則林昆鋒何需通知被告林祁霖會合處之地址,而黃冠誠又何需通知已遭警方查獲之事,是被告林祁霖就長堤旅館之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之犯行,仍應同負其責甚明。

⒊至於證人月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祁霖於111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有到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悅誠汽車美容店,請我幫他處理換輪胎的事情,當天下午到晚上,他大部分時間在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76頁)。惟證人月國龍亦證稱:林祁霖中間有離開我的店,至蘆洲貼膜店,他為何要過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且被告林祁霖於偵查中在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承:案發當天晚上,我到蘆洲貼膜店時,有林昆鋒、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劉紫綺等人在場,後來楊薇穎、林昆鋒要我載楊薇穎去汐止會合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100、101頁)。依此可知,被告林祁霖於案發當日即使有請證人月國龍協助更換輪胎,但並非均待在證人月國龍之店內而未離開,況證人月國龍對於被告林祁霖前往蘆洲貼膜店所為何事,全然不知,是證人月國龍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祁霖之認定。另證人楊薇穎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不知劉紫綺有遭人綁住並喝令爬進白車後車廂之事,因當時我跟「一零」去對面修車行換輪胎,等我們回店內時,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然此除與證人月國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述及有女子陪同被告林祁霖前往更換輪胎一情不合外(見本院卷三第49至76頁),亦與證人楊薇穎、黃冠誠及江佳越於上開偵訊時所證:當時係大家有講好要到汐止去等情不符,是證人楊薇穎於警詢所稱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祁霖之認定。

㈡被告江佳越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佳越承認劉紫綺並無積欠其金錢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林恩浚是男女朋友,跟他在一起,劉紫綺的手機及戒指,我是幫林恩浚保管,我沒有要拿走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劉紫綺的手機並非被告江佳越索取,且依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要求他拔戒指,所以可以推知是林恩浚要求劉紫綺拔下戒指,再交給被告江佳越保管,而從江佳越保管之後是把手機、戒指放在蘆洲貼膜店沒有帶走,可以證明被告江佳越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經查:

⑴劉紫綺在愛錸旅館已遭被告江佳越及林恩浚、楊薇穎等人毆打,並遭被告江佳越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長堤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一第161頁、偵卷二第407頁、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三第337頁),並有證人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269、偵卷一第144至147頁、本院卷四第118頁、卷一第108、162、192頁),復有愛錸旅館之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1頁);且經本院勘驗愛錸旅館庭院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冠誠、林恩浚分立兩側拉著劉紫綺之左右手臂,被告江佳越則在劉紫綺之後方推促前進,黃冠誠、林恩浚與劉紫綺間有拉扯行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397頁)。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愛錸旅館,進來幾個人有動手打我,我的手機是在愛錸旅館被直接拿走,戒指是在第2間旅館(即長堤旅館),被威脅拔下來交給他們,因為他們人多,我又被打、很害怕,所以交給他們,過程中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跟戒指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162至164、196頁)。依此,足認劉紫綺此時因遭暴力毆打,且其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

⑵又劉紫綺所有之手機1支及戒指2個,係遭被告江佳越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警詢時自白:我在長堤旅館有跟劉紫綺講不管有沒有拿到錢,戒指及手機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及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承:劉紫綺的2個戒指和1支手機,是我拿走的等語明確(見聲羈50號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張中仁於偵訊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江佳越叫劉紫綺將手機拿出來,及將2個戒指拿下交出來,並說劉紫綺拿不出錢來,她就要拿走這些東西去賣等語(見偵卷二第2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佳越是在劉紫綺遭毆打後,要求交出一些財物來抵債,劉紫綺的手機、戒指當下就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證人黃冠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江佳越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都有打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時也有恐嚇劉紫綺交錢出來,在愛錸旅館時,劉紫綺的手機及包包、衣服,就已經被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一零拿走,在長堤旅館浴缸時,被告江佳越有叫劉紫綺拔下2個戒指,並說你欠我錢,現在戒指拔下來給我,當作還債,手機也拿來當作抵押等語(見偵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三第248、249、252、260頁);證人林恩浚於偵訊時證稱:劉紫綺的手機及戒指2個,是在長堤旅館,江佳越要求劉紫綺交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以及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佳越有叫我把2個戒指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此外,復有被告江佳越當時在犯罪現場時聲稱:我戒指說什麼也不可能還他等語,有檢察官對長堤旅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1頁)。是被告江佳越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有於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手機1支及戒指2個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然以上證人就劉紫綺之手機係於何處遭取走一節,所述未盡一致,但參之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愛錸旅館時,我的手機是放在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且觀之被告江佳越等人係於111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進入愛錸旅館之庭院,於同日13時41分許,即自旅館房間將劉紫綺強押出至愛錸旅館之庭院,並由楊薇穎、張中仁攜帶劉紫綺之包包等物跟隨在後等情,有該監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1頁、本院卷第397頁),可見被告江佳越進入愛錸旅館房間內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當時應尚未強取劉紫綺之手機,被告江佳越應係至長堤旅館後才取走證人劉紫綺之手機,始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而為可採。至於證人林恩浚於警詢時雖供稱:在長堤旅館時,我有叫劉紫綺將其所有之手機及2個戒指交給我,我把上開物品交給江佳越保管云云(見偵卷一第135頁)。惟此除與證人林恩浚於前述偵訊時之證言不符外,亦與前揭各證人所證情節有異,證人林恩浚此部分陳述應屬迴護被告江佳越之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江佳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係林恩浚取走劉紫綺之手機、戒指後,始交付其保管云云,要無足採。

⑶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江佳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與劉紫綺間無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三第417頁),核與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積欠江佳越任何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依此,足認被告江佳越與證人劉紫綺間並無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然被告江佳越供稱:我之前因為劉紫綺接近我男友林恩浚而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405頁),證人黃冠誠證稱:被告江佳越為了劉紫綺的事情自殘,她說她手上的疤,要劉紫綺賠償她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31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92、193頁);證人楊薇穎證稱:江佳越自己講她跟劉紫綺有糾紛,之前她在家鬧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去,結果江佳越送急診等語(見偵卷二第157、159頁);證人伊帆吉娜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江佳越對劉紫綺說我手傷是你害的、要怎麼賠償等語(見偵卷二第345、347頁)。惟證人劉紫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江佳越之男友林恩浚大約在本案事發前5、6天,有約我出去喝酒,所以她不高興,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據上,可知劉紫綺縱使在本案事發前有與被告江佳越之男友林恩浚見面飲酒之事,致被告江佳越心生不悅而有自殘之舉,但此係被告江佳越自身所為,與劉紫綺無關,是被告江佳越強行取走劉紫綺之上開手機及戒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告江佳確有將劉紫綺所有之此等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江佳越辯稱其將此等財物置於蘆洲貼膜店未取走,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江佳越事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所為上開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及被告江佳越所為上開強盜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增訂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情形,因增訂後條款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增訂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增訂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其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及張中仁係因為向劉紫綺索討積欠伊帆吉娜之坐檯費,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及張中仁等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8、163、192頁),復有證人周宛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9頁),及被告伊帆吉娜與劉紫綺、被告伊帆吉娜與被告黃冠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282至289頁),以及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事發前,有點被告伊帆吉娜坐檯約12小時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自非不能採信。又被告楊薇穎供稱本案其係去向劉紫綺索討積欠自己之債務約2萬元乙節(見偵卷一第150頁、本院卷四第29頁),有其與劉紫綺間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是被告楊薇穎所辯尚非無稽。再者,被告林祁霖辯稱其係因當時在追求楊薇穎,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核與楊薇穎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林祁霖有過感情糾紛、於本案案發後1個月分手等情吻合(見偵卷三第113頁);且依本院及檢察官勘驗卷存犯罪現場之錄影資料,亦未見被告林祁霖有對劉紫綺為勒贖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4、359至363、365至385頁、偵卷三第291、292頁),亦可信被告林祁霖應無勒贖之犯意。另被告林昆鋒因與劉紫綺間有口交事情致與女友感情生變,被告江佳越則因不滿劉紫綺介入其與男友林恩浚間之關係而曾自殘,而各欲向劉紫綺索求賠償等情,有證人黃冠誠於偵查中證稱:林昆鋒有罵劉紫綺你把我害得很慘,林昆鋒有提到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錄影的事,被林昆鋒的太太看到影片,他們就鬧離婚,江佳越為了劉紫綺的事情還自殘等語(見偵卷二第131至13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林恩浚說要幫林昆鋒要口交影片的錢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上的疤,是為了劉紫綺自殘,要劉紫綺賠償她50萬元,在蘆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有叫劉紫綺下跪,問他這筆錢要怎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證人楊薇穎於偵查中證稱:江佳越自己講他跟劉紫綺有糾紛,之前她在家鬧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去,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的女友與我是好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157、159頁);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中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江佳越對劉紫綺說我手傷是你害的、要怎麼賠償,林恩浚有問劉紫綺說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辦、要怎麼賠償、要賠幾十萬,我有聽到黃冠誠他們講林昆鋒被劉紫綺口交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345、347頁);證人林恩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堤旅館時,有提到林昆鋒之前因為與劉紫綺的口交事件,而與劉紫綺恩怨很大,他老婆因此還很生氣,案發當天從蘆洲貼膜店出發前,我接到黃冠誠的電話,告知劉紫綺的所在,我有將電話內容告知大家,林昆鋒當場跟大家說,你們去押劉紫綺回來,影片的事我要跟他討2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27、275頁);並有本院勘驗在長堤旅館及在蘆洲貼膜店之錄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385頁);此外,證人劉紫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本案事發前之3至4天,有幫被告林昆鋒口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據上,可知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均係各別有原因,始出於欲令被害人或其家屬交付財物,顯尚缺乏證據證明其等具有勒贖意思,自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起訴書認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係犯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15頁),由檢察官、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暨其等辯護人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㈢核被告江佳越就上開所為強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㈣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就上開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江佳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罪間,被告江佳越固係乘被害人於行動自由被剝奪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強盜財物,但因被告江佳越於強盜財物行為終了之後(即在長堤旅館已強盜既遂),仍與其他共犯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從長堤旅館至蘆洲貼膜店,以迄汐止工廠),顯見被告江佳越就所為上開2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係為催討債務或請求賠償,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施以踹踢、毆打被害人、喝令被害人脫去衣物、下跪及以空氣槍射擊被害人身體等犯罪手段,已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殊屬不該,應予嚴懲;另被告江佳越乘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有可議,惟強盜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5頁),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已相對減輕;考量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危害社會安全,其等實欠缺法治觀念,復斟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惡性程度之差異,及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昆鋒犯後承認犯罪,被告林祁霖、江佳越僅承認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等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92、129頁、卷三第319、320頁、卷四第89頁);兼衡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林昆鋒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被告張中仁、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除本案外,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63頁、卷五第176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江佳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程度,及其中侵害人身自由之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侵害法益之效應大,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收矯治教化之效,兼衡被告江佳越現年20歲之日後更生,及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暨恤刑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係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只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3、301、405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張中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張中仁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4、101頁),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薇穎、林祁霖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有在本案犯罪中供聯繫使用,有卷附手機畫面可參(見偵卷二第187、193頁),且被告楊薇穎之手機,更用於拍攝犯罪過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5、117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中仁所有經扣案之繩子1條(見偵卷一第227頁),其堅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72頁),且檢察官未能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欠依據,不能准許。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膠帶4條,係供綑綁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證人張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1頁),並有本院勘驗汐止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該等膠帶係被告林昆鋒所有,亦據共犯林恩浚供證明確(見偵卷一第439頁),既屬被告林昆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在被告林昆鋒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共犯林恩浚所有之鎮暴槍及鐵棍(起訴書記載為棍棒)各1支(見偵卷一第227頁),因林恩浚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到案,應俟其到案後再依審理結果處理。

㈡至於被告江佳越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及戒指2個等財物,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紫綺因在上開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及蘆洲貼膜店遭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之施暴毆打,而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眉右眼眶瘀傷擦傷,左手掌腕挫傷腫起及身體多處抓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提出之傷害罪嫌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對被告江佳越、楊薇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卷四第91頁)。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林祁霖與林昆鋒,因檢察官認被告伊帆吉娜等7人之傷害罪嫌,與其等上開所成立之犯罪,係屬數罪,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28條
附表:
編號 所 有 人    扣  案  物  名  稱   出     處  1 伊帆吉娜 手機1支 偵卷一第209頁  2 黃冠誠 手機1支 偵卷一第217頁  3 張中仁 手機1支、空氣槍1支 偵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4 江佳越 手機1支(IPHONE13) 偵卷一第243頁  5 林昆鋒 膠帶4條 偵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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