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秀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若權 被 告 薛德志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朱志銘過失致死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則於上開案件辯論 終結後尚未宣判(112年2月15日宣判)前之111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理由狀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復未提 出被告薛德志之年籍資料,致訴訟對象不明無從記載及送達。綜上,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而應判決駁回,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