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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安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柯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柯泰安告訴被告吳文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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