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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雅純

洪綺蔚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雅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綺蔚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馬秋美訴由」之記載應刪除;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即告訴人」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沈雅純、洪綺蔚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綺蔚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沈雅純駕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係駕駛,顯欲藉此方式使被告沈雅純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沈雅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洪綺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爰審酌被告沈雅純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馬秋美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而被告洪綺蔚明知其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卻因受被告沈雅純請託,向警方冒稱係其駕車肇事,致生誤導偵查犯罪方向,使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沈雅純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馬秋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39、143頁),而被告洪綺蔚於頂替被告沈雅純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其亦立即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沈雅純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親、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綺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沈雅純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如前述,堪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均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沈雅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綺蔚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沈雅純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朝東方向
    行駛,適逢該路口紅燈禁止通行,沈雅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
    與禮讓直行車,於綠燈起步時,逕自右轉朝新北市淡水區濱
    海路2段方向行駛,適馬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朝東方向直行時,旋即
    受沈雅純前開車輛擦撞,致馬秋美受有左側踝部腓骨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沈
    雅純發現與馬秋美擦撞後,旋即緩速於路邊停靠,馬秋美亦
    騎乘前開機車停駛於路旁,並向下車查看車況之沈雅純告知
    其腳部疼痛,沈雅純此時已知其已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惟為
    避免其無駕照開車一事為人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朝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
    段方向駕車逃離現場。
(二)沈雅純逃離現場後,轉向其同事洪綺蔚求助,洪綺蔚竟意圖
    隱蔽沈雅純,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4
    分許,偕同沈雅純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由洪綺蔚向承辦警員洪培育表示洪綺蔚即為前開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承辦警員洪培育於111年7
    月1日與馬秋美製作筆錄時,發現馬秋美所述肇事者外觀特
    徵與洪綺蔚迥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雅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沈雅純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右轉濱海路2段時,未顯示方向燈與禮讓直行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沈雅純下車查看車況,告訴人當場向被告沈雅純表示腳部疼痛,惟被告沈雅純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沈雅純知悉車禍當下其無照駕駛之事實。 4、證明被告沈雅純請託被告洪綺蔚頂替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洪綺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沈雅純請託被告洪綺蔚頂替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洪綺蔚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偕同被告沈雅純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由被告洪綺蔚向承辦警員洪培育表示被告洪綺蔚即為前開車禍肇事者,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意圖隱蔽被告沈雅純而頂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秋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沈雅純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右轉濱海路2段時,未顯示方向燈與禮讓直行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沈雅純下車查看車況,告訴人當場向被告沈雅純表示腳部疼痛,惟被告沈雅純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沈雅純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右轉濱海路2段時,未顯示方向燈與禮讓直行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沈雅純下車查看車況,告訴人當場向被告沈雅純表示腳部疼痛,惟被告沈雅純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被告洪綺蔚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洪綺蔚吐氣酒精濃度測視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6540號函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洪綺蔚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偕同被告沈雅純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由被告洪綺蔚向承辦警員洪培育表示被告洪綺蔚即為前開車禍肇事者,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意圖隱蔽被告沈雅純而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雅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嫌;核被告洪綺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洪綺蔚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
    簽名乙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偵查機
    關對於應受刑事責任訴追主體本有調查發現真實義務,是應
    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此部分應認被告洪綺蔚犯
    罪嫌疑應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洪綺蔚頂
    替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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