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林建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409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豐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於行經右前側告訴人林火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右前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翻覆倒地昏迷,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