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仕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4時48 分許,在其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旅人國際青 年旅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關閉電源總開關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旅館櫃檯3個抽屜,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72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旅館早班櫃檯人員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旅館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旅人國際青年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仕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韻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翻拍照片、遭竊櫃檯照片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17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