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佑珊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佑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許惠雯(英文姓名Hui Wen Hsu)為高中同學,2人因經營「恰口廚房」餐廳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上網在其所使用之IG帳號「chaplin_910」動態欄及FB帳號「Chaplin Tsai」個人網頁,公開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公然侮辱告訴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惠雯告訴被告蔡佑珊妨害名譽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網頁 發 表 內 容 涉嫌罪名 1 109年12月9日 Instagram 「垃圾人、臉皮厚」 公然侮辱 2 110年1月7日 FB 帳號「Chaplin Tsai」網頁 「人間垃圾Hui Wen Hsu」、「垃圾人有被害妄想症」、「被害妄想症是會遺傳的」、「真是有其母必有其女」、「張嘴只吐的出廢文」、「弄個假帳號躲在後面繼續寫廢文」、「毫無羞恥心」、「光聽說就覺得你非常噁心」 公然侮辱 3 「都要40還繼續把爸媽當提款機的啃老族」、「沒錢就靠小女友養這麼廢」 加重誹謗 4 110年1月7日 FB 帳號「Chaplin Tsai」網頁 「廢人的朋友」、「不要那麼不要臉來人版留言!」 公然侮辱 5 110年3月24日 FB之恰口廚房網頁 「垃圾寄垃圾的概念就是了啦」 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