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其子楊○綸(104年2月生)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南港極限運動中心)練習滑板車,本應注意該場地嚴禁奔跑、為危險行為,如欲穿越場地,需避開運動者動向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步沿與場地短邊平行方向橫越該場地,適有告訴人高瑞駿騎乘特技單車沿該場地之長邊平行來回行駛、跳躍練習,因告訴人於跳躍至平臺滯空處後見被告快步朝其預定落下行駛路線前進,即緊急收力而提前落地,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特技單車前車輪碰觸平臺表平與斜坡接角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擦傷3X3公分、下巴瘀腫1.5X1.5公分、左肩瘀腫、擦傷、左手肘擦傷6X3公分、左手擦傷1X0.2公分、右手3處擦傷、左大腿瘀腫3X3公分及右膝紅腫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