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奕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09、3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南樺)各1份。 ㈡被告何奕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 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 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 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任職於樂利公司之機會,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上開伺服器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曾南樺收購等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曾南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9、19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遭被告變賣乙節,堪予認定,又上開伺服器雖經證人曾南樺主動交由警方查扣,嗣經告訴人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依法領回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7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8千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3818號被 告 何奕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侵占入已,並變賣予光華商場(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內不 詳廠商,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樂利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何奕緯自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業務,倫發公司則將其所有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下稱本案伺服器),存放保管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辦公室內。何奕緯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己持有倫發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機會,於110年12月25日 下午1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本案伺服器,並變 賣予不知情之曾南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於110年12月30日知悉何奕緯於非其上班時間進入 公司之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樂利公司、倫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樂利公司之法務人員翁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樂利公司經內部資產盤點發覺設備短少,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悉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倫發公司之員工蕭義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之本案伺服器售予證人曾南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之事實。 5 樂利公司資產異動申請表7紙、被告與管理部主任呂依玲之對話紀錄1份、電子郵件數件4份、被告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力豪之對話紀錄1份、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3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由被告持有並保管。 6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含倫發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7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南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樂利公司資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伺服器 ,業已返還告訴人倫發公司,為告訴人倫發公司告訴代理人蕭義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樂利公司資產編號 項目 型號/規格 數量 1 Z000000000 ASUS電腦主機 MB1AF 1 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A 1 4 Z000000000 ASUS主機 M840MB 1 5 Z000000000 主機 M840MB 1 6 Z000000000 營幕 VZ249HE LCD 1 7 Z000000000 Lenovo主機+記憶體 M80T 1 8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D620MT 1 9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B8230UA-0051A6200U 1 10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1 Z000000000 PHILIPS 20型MVA寬螢幕 200V4QSBR 1 12 Z000000000 ASUS 電腦主機 ASUS D830MT 1 13 Z000000000 ASUS 主機 D630MT-I00000000R 1 1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10UF-0073A8550U 1 15 Z000000000 ASUS主機 D630MT-I00000000 1 16 Z000000000 LCD- ASUS VZ249HE 1 1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P2451FA-0351A10210U 1 18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19 Z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 15S 1 20 Z000000000 ASUS伺服器 RS520-E9-RS12-E Silver4214 1 21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BX410U 1 22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M700-X330FA 1 23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UX433FQ 1 24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5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6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7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412FA 1 28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29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30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 31 Z000000000 ASUS筆記型電腦 X515JA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