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863 號、第22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雖一度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為西元2002年出廠(110 年度偵字第21863 號卷第24頁),查獲後業已發還給安庭物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5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產,欠缺法紀觀念,允宜予以薄懲,以免再犯,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