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梅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子德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聲請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10 年間,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該案雖經法院同時諭知緩刑2 年,然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自仍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吳梅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0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藥局內,徒手竊取
防水透氣絆1盒及牙膏1支。嗣經上開藥局負責人陳子德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我當天還有買其他東西,並不是只有買上開物品,我是因為肚子痛一時恍神,才會沒有結帳就離開,我那天有帶錢,不需要偷竊上開物品云云。 2 告訴人陳子德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