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張朝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所載之「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其用於偽造上揭印文之8 枚盜刻印章,分別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分別交付給傲勝遊戲有限公司與雅達朗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也已違背其為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處理之任務,在此行為階段,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兩罪間有局部重疊,故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將其偽造之電子機台合作備忘錄交給客戶節樂商行之時,也同時違背其對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負之任務(參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4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擔任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員,未能善盡對該公司之忠實義務,反而為圖利自己而偽造多份合約,結果除造成該公司之財產損害外,同時也影響其對外商譽,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贓款(另如下述),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5 份文件,已分別交付給傲勝遊戲有限公司或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查,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印文(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尚查無偽造印文),連同被告用於偽造上揭印文之8 枚盜刻印章(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收取自傲勝遊戲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3000 元已交回給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卷第26頁),依法無須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以外,餘 款24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則應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遭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行使偽造之買賣加盟合約與107年11月1 日加盟合約(編號A001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張朝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盟合約上偽造之「傲勝遊戲有限公司」、「沈利生」印文各參枚,未扣案偽造之「傲勝遊戲有限公司」、「沈利生」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行使偽造之108年1 月4 日加盟合約(編號A0005)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張朝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盟合約上偽造之「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樺緯」之印文各參枚,未扣案偽造之「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樺緯」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3 行使偽造之107年9 月19日加盟合約(編號A001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張朝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加盟合約上偽造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印文肆枚、「陳子鴻」印文參枚,未扣案偽造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員工福利委員會」、「陳子鴻」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4 行使偽造之電子機台合作備忘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張朝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電子機台合作備忘錄上偽造之「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梁貽東」之印文各貳枚,未扣案偽造之「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梁貽東」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買賣加盟合約 無。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2 107年11月1 日加盟合約(編號A0011) 偽造「傲勝遊戲有限公司」、「沈利生」之印文各3 枚。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3 108年1 月4 日加盟合約(編號A0005) 偽造「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樺緯」之印文各3 枚。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4 107年9 月19日加盟合約(編號A0018) 偽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員工福利委員會」之印文4 枚、「陳子鴻」之印文3 枚。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5 電子機台合作備忘錄 偽造「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梁貽東」之印文各2 枚。 偵查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