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麗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麗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向告訴人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大偉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方式、目的、詐得之金額高達9萬9264美元,及其之前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賠償新臺幣450萬予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協議書、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共詐得9萬9264美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50萬予告訴人,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詐得金額,如再 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 告 王麗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為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大偉則為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王麗玉與其配偶張桂齊、友人麥勝紘另共同經營訊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發公司),訊發公司前並獲得向南亞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購買、銷售DRAM記憶體之權利。王麗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黃大偉佯稱取得南亞科公司記憶體銷售之代理權,且得以優惠價格進貨販售,且利用訊發公司與南亞科公司聯絡窗口所獲資訊,製造王麗玉之進貨廠商為南亞科公司之假象,實王麗玉係向不知情之陳姣蓁購買來路不明之貨品,出貨予艾睿公司,黃大偉因而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27日以艾睿公司名義 ,向王麗玉以單價0.88美元,購買NT5CC128M16IP-DI記憶體(下稱本案IP記憶體)3萬6000顆,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3 萬3264美元至王麗玉指定之帳戶,本案IP記憶體並於109年11月17日出貨至黃大偉指定之地址。黃大偉嗣仍承前錯誤, 於109年11月3日以艾睿公司名義向被告王麗玉以單價美金0.66元,購買NT5CC64M16GP-DI記憶體(下稱本案GP記憶體)20 萬顆,分別預定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1日各交貨10萬顆至艾睿公司指定地址,艾睿公司並於109年11月16日匯 款第一批本案GP記憶體之貨款6萬6000美元至王麗玉指定之 帳戶。嗣王麗玉遵期於109年11月27日將本案GP記憶體10萬 顆出貨,經艾睿公司客戶芯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智公司)反應貨品瑕疵,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以單價0.88美元,向被告購買本案IP記憶體3萬6000顆,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3萬3264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案IP記憶體並於109年11月17日出貨至證人黃大偉指定之地址。證人黃大偉嗣於109年11月3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告以單價美金0.66元,購買本案GP記憶體20萬顆,分別預定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1日各交貨10萬顆至告訴人指定地址,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第一批本案GP記憶體之貨款6萬6000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遵期於109年11月27日將本案GP記憶體10萬顆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透過證人即暱稱「Joyce」之陳姣蓁進貨,且進貨貨品為來路不明之貨品,惟均未對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說明,反利用其於訊發公司與南亞科公司之聯絡窗口「EVA南亞」所獲資訊,使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誤信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直接向南亞科公司進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已拿到南亞科公司大陸地區代理權,惟並未說明係「訊發公司」取得,與強達公司無涉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欲以強達公司作為買賣南亞科公司記憶體交易主體,惟並未說明此與其前揭所稱取得南亞科公司大陸地區代理權無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關於產品庫存數量,被告正詢問南亞科公司,以營造其進貨廠商直接為南亞科公司假象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8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佯稱南亞科公司原廠有人幫忙把貨品壓下來等語,以此營造被告進貨對象即為南亞科公司,且得以優惠價購買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前向被告購買之產品(非本案起訴範圍)遭客戶反應產品瑕疵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佯稱原廠退貨流程需時較久等語,以營造被告進貨對象即為南亞科公司之事實。 8、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佯稱由於訊發公司董事麥勝紘之影響力,王麗玉進貨價格因此特別優惠之事實。 2 證人黃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證人黃大偉佯稱取得南亞科公司記憶體銷售之代理權,且得以優惠價格進貨販售,且利用訊發公司與南亞科公司聯絡窗口所獲資訊,製造被告之進貨廠商為南亞科公司之假象,證人黃大偉因而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27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告以單價0.88美元,購買本案IP記憶體3萬6000顆,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3萬3264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案IP記憶體並於109年11月17日出貨至證人黃大偉指定之地址。證人黃大偉嗣仍承前錯誤,於109年11月3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告王麗玉以單價美金0.66元,購買本案GP記憶體20萬顆,分別預定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1日各交貨10萬顆至告訴人指定地址,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第一批本案GP記憶體之貨款6萬6000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遵期於109年11月27日將本案GP記憶體10萬顆出貨,經告訴人客戶芯智公司反應貨品瑕疵,始悉上情之事實。 3 證人薛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暱稱「Joyce」與LINK DIAMOND inc.公司負責人陳姣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姣蓁出貨予被告之本案IP記憶體、本案GP記憶體來路不明之事實。 5 證人麥勝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訊發公司確得向南亞科公司進貨、銷售,惟與強達公司及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交易無涉之事實。 6 證人即南亞科公司營業專案部部經理趙典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南亞科公司生產之次級品,為了與正規品明顯區隔,於IC表面上係採取近全黑之印刷,惟本案IP記憶體、本案GP記憶體外觀卻為南亞科公司生產之正規品印刷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透過證人即暱稱「Joyce」之陳姣蓁進貨,且進貨貨品為南亞科公司生產良率不佳之次級品,惟均未對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說明,反利用其於訊發公司與南亞科公司之聯絡窗口「EVA南亞」所獲資訊,使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誤信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直接向南亞科公司進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已拿到南亞科公司大陸地區代理權,惟並未說明係「訊發公司」取得,與強達公司無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欲以強達公司作為買賣南亞科公司記憶體交易主體,惟並未說明此與其前揭所稱取得南亞科公司大陸地區代理權無涉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表示關於產品庫存數量,被告正詢問南亞科公司,以營造其進貨廠商直接為南亞科公司假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8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佯稱南亞科公司原廠有人幫忙把貨品壓下來等語,以此營造被告進貨對象即為南亞科公司,且得以優惠價購買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前向被告購買之產品(非本案起訴範圍)遭客戶反應產品瑕疵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佯稱原廠退貨流程需時較久等語,以營造被告進貨對象即為南亞科公司之事實。 7、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佯稱由於訊發公司董事麥勝紘之影響力,王麗玉進貨價格因此特別優惠之事實。 8 告訴人本案IP記憶體採購單、告訴人109年11月16日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本案GP記憶體出貨委託單、告訴人與客戶對話訊息截圖與客戶提供商品瑕疵照片、芯智公司提供之本案GP記憶體、本案IP記憶體產品分析報告、告訴人本案GP記憶體採購單、告訴人109年11月11日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以單價0.88美元,向被告購買本案IP記憶體3萬6000顆,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3萬3264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案IP記憶體並於109年11月17日出貨至證人黃大偉指定之地址。證人黃大偉嗣於109年11月3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告以單價美金0.66元,購買本案GP記憶體20萬顆,分別預定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1日各交貨10萬顆至告訴人指定地址,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第一批本案GP記憶體之貨款6萬6000美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遵期於109年11月27日將本案GP記憶體10萬顆出貨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陳姣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透過證人即暱稱「Joyce」之陳姣蓁進貨,進貨貨品來路不明之事實。 10 White Horse Laboratories Ltd.就本案IP記憶體、本案GP記憶體之產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IP記憶體、本案GP記憶體之正面印字,以物理、化學方式刮擦後即可抹去,應徵本案IP記憶體、本案GP記憶體為來路不明之貨品,於正面打印偽為南亞科公司正規品產品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麗玉於以上交易過程中,屢次向證人黃大偉、薛郁文保證其進貨係直接來自於南亞科公司,惟實則係於網路上尋得證人陳姣蓁協助訂購來源不明之記憶體貨品,且記憶體IC產品生產過程精細,果如記憶體IC有所差誤,將直接影響裝設之消費性電子產品,是貨源供鍊為何,於交易上應屬至關重要之事,被告誘使證人黃大偉、薛郁文向其下單之原廠進貨來源說詞,自屬反於事實之詐術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視之。被告於本案獲取9萬9264美元(計算式:3萬3264美元+6萬6000美元=9萬9264美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