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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陳秀慧

  • 被告
    鄭文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治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天玉分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現倚賴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米血糕1個、香蕉1份及報紙3份,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   告 鄭文治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天 母天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米血糕、香蕉各1份、報紙3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2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背包內,僅結帳中國時報1份即走出店外,旋遭店內其他 客人發現後告知員工楊佳馥,經楊佳馥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天玉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米血糕、香蕉各1份及報紙3份放入背包內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楊佳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收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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