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欣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欣蓉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向告訴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租車7天,於租約到期後,經告訴人聯繫先佯稱會匯款,之後即拒接電話,亦拒不還車,將所承租之車輛據為己有,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輛經警查獲後,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領保管單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做水果攤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
被 告 吳欣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
下稱左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0年6月17日14時還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
所有,拒不返還左營公司,經該公司派員於110年9月30日18
時2分許,向警報案本案車輛遭侵占,經警於110年10月8日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前,攔檢發現丁
楷宸即吳欣蓉之配偶駕駛本案車輛,並查獲海洛因2包(丁
楷宸毒品罪嫌部分,本署另案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欣蓉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巷左營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且未按時返還車輛,且積欠約7萬至8萬元租金等語,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有說要續約,但經濟困難,且本案車輛有點損傷,想修理後再返還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彥喆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證人丁楷宸警詢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承租,且證人丁楷宸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查獲事實。 4 租賃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