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煒廣、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煒廣 選任辯護人 余瑋迪 律師 謝昆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 字第1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內容欄所載「本公司增加實收資本11 萬元整,每股金額11元」更正為「本公司增加實收資本10萬元整,每股金額10元」。 ㈡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信誼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遂行上開各次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理應知悉公司股東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逕未通知股東即擅行召開股東會,並多次以不實業務文書憑以辦理變更登記,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於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增加,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橙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已如上述,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末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收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6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橙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色食品公司)董事長 ,負責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橙色食品公司並未於附表所示捏造之時間召開股東會,討論及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該等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表示橙色食品公司全體股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虛偽記載上開細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信誼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惟辯稱:會計師給我簽什麼我就簽名云云。 2 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家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從未參與過橙色食品公司之股東會,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是被告拿給其簽名其就簽之事實。 3 證人即信誼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徐慧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提醒被告要定期召開股東會,並繕打資料,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均為被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從未曾參與橙色食品公司之股東會,亦無收受開會通知,然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卻虛偽記載全數股東均出席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第594229號橙色食品公司案卷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載之2次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之各股東會議事錄,雖為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各交付承辦人員行使,均已非渠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已屬有間,爰不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股東會時間 偽造之內容 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時間 1 104年11月6日 一、時間: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股數計11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1萬股) 六、討論事項: 1.增加實收資本總額。 本公司增加實收資本11萬元整,每股金額11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意義照案通過。 2.本公司配合公司法修正,修正章程案。 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意義照案通過。 104年11月17日 2 105年2月24日 一、時間:105年2月24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12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2萬股) 六、討論事項: 1.增加實收資本總額。 本公司增加實收資本20萬元整,每股金額1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意義照案通過。 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 決議:選任董事丙○○(當選權數120,000)、林奕寬(當選權數120,000)、達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維中(當選權數120,000)。選任監察人(當選權數120,000)。任期自即日起3年 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