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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告
蘇素華
選任辯護人
王尊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輔佐人
賴文平

賴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42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素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蘇素華。

(二)時 間:民國110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8 樓8C病房內。

(四)行 為:住院時因擅自拿取隔壁病床之氧氣面罩,遭值班醫師楊智凱、護理師梁筠蔚阻止,而基於妨害前開2 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除出言向楊智凱2 人辱稱:「白癡」等語外(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揮擊楊智凱之右手臂,另以腳踢梁筠蔚之右小腿(均未成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智凱、梁筠蔚2 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楊智凱、梁筠蔚在警詢中之指述(他字卷第33頁、第39頁);

(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他字卷第75頁至第10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依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又據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並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是以,住院病房之管制,應屬於在場當值之醫事人員為照顧住院病人,所需執行之附隨醫療業務,故被告以辱罵、踢打等方式,要求當值之醫事人員任其取用隔壁病床之配屬醫療用物(氧氣面罩),依上說明,應認已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故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2.上開罪名為妨害醫療業務正當推行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妨害醫療業務之原因令其負責,故本件案發時雖有楊智凱、梁筠蔚兩名醫事人員在場受害,仍僅論以1 罪。

(二)量刑因素:

1.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

2.被告未能遵依病房規定,擅自使用隔壁病床之氧氣面罩,而捨自己病床之氧氣面罩不用,經到場之醫事人員勸阻,仍執意而為,甚且與醫事人員發生衝突,衡諸案發地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提供大眾醫療服務之公共場所,雖病房屬於住房病患之私人空間,然為提供所有病患一個安寧之醫療環境,給予醫事人員安心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並兼顧醫療資源如病床、氧氣面罩之合理分配,當然仍有管制必要,何況本件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盛行,醫療資源分配有限,病人到院求診,又有何人不受病痛折磨?是被告未能尊重醫院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無可取;3.被告辱罵、肢體攻擊之犯罪手段,雖無人受傷,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仍造成被害醫師、護理師之心理危害與精神壓力;

4.被告事後因急性壓力反應、腦病變、重鬱症等原因,在台北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就診,另據新光醫院診斷結果,其疑因新冠肺炎感染期間血氧濃度過低造成大腦缺氧,住院期間出現譫妄症,以致神智混亂,精神躁動,而新冠肺炎治療完畢出院後,則出現上述之憂鬱、焦慮以及輕度認知障礙症,有其健康存摺及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此前有無精神疾病?尚乏確證證明,而其此次係因新冠肺炎確診入院(他字卷第16頁),住院原因也與精神疾病無關,又楊智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下情緒很激動,精神狀況有點被害妄想症,覺得沒病為何要將她隔離等語,梁筠蔚陳稱:被告當下很激動,精神狀況尚稱正常等語(他字卷第34頁、第40頁),雖2 人用詞不同,然均指向被告當時僅止於情緒激動,身心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而已,參酌被告係因喘氣而取用隔壁病床之氧氣面罩(他字卷第40頁),有合理原因,並未失去一定之判斷能力,且事後經醫師安撫、承諾換房後,也能冷靜以對(他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雖有異於常人,然尚未達到已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僅得做為量刑參考,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5.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楊智凱、梁筠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本罪寓有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之意(醫療法第106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單純止於保護醫事人員個人之人身安全或人格尊嚴,故不宜僅因被害人之原宥,即全無警示,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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