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75、1076、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毀損遊戲機零錢箱鎖頭部分, 未據告訴)」等字句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110年3月29日6時3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29日6時30分 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2.110年3月28日0時54分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場照片7張」與編號5所載「2.110年3月27日4時34分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場自行車照片12張」應予對調;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16294號鑑定書1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40604號鑑定書1份」。 ㈢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訊問時及111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係利用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鎖頭、零錢箱、 硬幣盒、電控板、置物箱及木板等設備,該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雖均未扣案,惟由其持以撬開或破壞上開設備以觀,堪認均係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毀損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行,並經告訴人李宸榮於110 年4 月9日提出告訴(見110 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13頁),且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 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至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土水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零錢箱(含鎖頭)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 金1530元,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現金花掉,其他物品都丟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2頁),其中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 得之零錢盒1個,業經被告棄置現場路旁,為警尋回歸還告 訴人廖仙猛經營之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訛(見110 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開其餘竊得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楠迪雖於警詢時陳稱:機台的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數量不明之代幣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11頁),然本院遍查卷內無告訴人張楠迪所述失竊代幣之具體事證,且告訴人張楠迪亦未明確陳明上開失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財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上開物品均已丟掉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再犯,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薄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含鎖頭)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第1076號 第1077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6日1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 狂一族」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李宸榮擺放 之遊戲機檯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遊戲機零錢箱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77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二)於110年3月27日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小 蘋果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球魔方」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代幣數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三)於110年3月27日4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禮 泰院」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潘信平擺放之彈珠台2台前方硬幣盒, 竊取機台內之10元硬幣數枚(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四)於110年3月27日2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小蘋果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小型機台電控板及置物箱(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財物而竊盜未遂,即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五)於110年3月27日23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小幸運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夾娃娃機台2 台零錢箱及木板(毀損木板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未成功開啟錢盒而竊盜未遂,即騎乘自行車離去。(110年度 偵字第12329號卷) (六)於110年3月28日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杰 的娃娃屋」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方立杰擺放之1號迷你機台零錢箱(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惟未成功開啟零錢箱而竊盜未遂,即騎乘自行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七)於110年3月29日6時3分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廖仙猛所經營之檳榔攤,趁廖仙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檳榔攤桌面上之零錢盒1個(裝有現金153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將零錢全數取出後,空盒則隨手棄置路旁。(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 嗣李宸榮、張楠迪、潘信平、方立杰、廖仙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榮、張楠迪、潘信平、方立杰、廖仙猛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之全部犯行。 2.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惟辯稱:沒有偷到錢及代幣云云。 3.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惟辯稱:對該案沒有印象,忘記了云云。 2 1.告訴人李宸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先於110年4月6日1時34分許,徒手扳開告訴人之遊戲機檯零錢箱蓋板後,因未能順利竊取機檯內零錢,遂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時57分許,攜帶螺絲起子返回,持工具破壞遊戲機臺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及箱內現金277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楠迪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7日4時15分 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暨竊盜案現場照片2張 3.110年3月27日23時2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 4.110年3月27日23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暨竊盜案現場照片8張 5.110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住處及自行車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四)、(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潘信平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8日0時54分 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 場照片7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1629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竊嫌遺留在娃娃機檯零零箱上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本件竊盜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5 1.告訴人方立杰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7日4時34分 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 場自行車照片1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杰的娃娃屋機檯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40606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竊嫌遺留在娃娃機檯玻璃門上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本件竊盜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1.告訴代理人廖永權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所 為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所為 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