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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75、1076、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毀損遊戲機零錢箱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句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110年3月29日6時3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29日6時3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2.110年3月28日0時54分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場照片7張」與編號5所載「2.110年3月27日4時34分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場自行車照片12張」應予對調;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16294號鑑定書1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40604號鑑定書1份」。

㈢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訊問時及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係利用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鎖頭、零錢箱、硬幣盒、電控板、置物箱及木板等設備,該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雖均未扣案,惟由其持以撬開或破壞上開設備以觀,堪認均係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毀損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行,並經告訴人李宸榮於110 年4 月9日提出告訴(見110 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13頁),且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土水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零錢箱(含鎖頭)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1530元,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現金花掉,其他物品都丟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2頁),其中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零錢盒1個,業經被告棄置現場路旁,為警尋回歸還告訴人廖仙猛經營之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開其餘竊得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楠迪雖於警詢時陳稱:機台的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數量不明之代幣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11頁),然本院遍查卷內無告訴人張楠迪所述失竊代幣之具體事證,且告訴人張楠迪亦未明確陳明上開失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財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上開物品均已丟掉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再犯,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薄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含鎖頭)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行 黃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第1076號
第1077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0年4月6日1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
      狂一族」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李宸榮擺放
      之遊戲機檯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遊戲機零錢箱鎖頭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770元,得手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二)於110年3月27日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小
      蘋果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球魔方」機台
      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代幣數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離
      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三)於110年3月27日4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禮
      泰院」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破壞店內潘信平擺放之彈珠台2台前方硬幣盒,
      竊取機台內之10元硬幣數枚(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四)於110年3月27日2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小蘋果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小型機台電控
      板及置物箱(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財物而竊
      盜未遂,即行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五)於110年3月27日23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小幸運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張楠迪擺放之夾娃娃機台2
      台零錢箱及木板(毀損木板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未成
      功開啟錢盒而竊盜未遂,即騎乘自行車離去。(110年度
      偵字第12329號卷)
(六)於110年3月28日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杰
      的娃娃屋」娃娃機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破壞店內方立杰擺放之1號迷你機台零錢箱(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惟未成功開啟零錢箱而竊盜未
      遂,即騎乘自行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
(七)於110年3月29日6時3分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廖仙猛所經營之檳榔攤,趁廖仙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置於檳榔攤桌面上之零錢盒1個(裝有現金153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將零錢全數取出後,空盒則隨手
      棄置路旁。(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
    嗣李宸榮、張楠迪、潘信平、方立杰、廖仙猛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榮、張楠迪、潘信平、方立杰、廖仙猛訴由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之全部犯行。 2.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惟辯稱:沒有偷到錢及代幣云云。 3.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惟辯稱:對該案沒有印象,忘記了云云。 2 1.告訴人李宸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先於110年4月6日1時34分許,徒手扳開告訴人之遊戲機檯零錢箱蓋板後,因未能順利竊取機檯內零錢,遂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時57分許,攜帶螺絲起子返回,持工具破壞遊戲機臺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及箱內現金277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楠迪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7日4時15分   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暨竊盜案現場照片2張 3.110年3月27日23時2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 4.110年3月27日23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暨竊盜案現場照片8張 5.110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住處及自行車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四)、(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潘信平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8日0時54分   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   場照片7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1629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竊嫌遺留在娃娃機檯零零箱上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本件竊盜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5 1.告訴人方立杰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7日4時34分   監視器影像暨竊盜案現   場自行車照片1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杰的娃娃屋機檯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40606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竊嫌遺留在娃娃機檯玻璃門上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本件竊盜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1.告訴代理人廖永權於警詢之指訴 2.110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所
    為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所為
    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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