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高佑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高佑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188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佑綸幫助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佑綸基於幫助王星翰(由本院另案審理)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23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王星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二段、沙崙路一段交岔口之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後,由王星翰自行鑽過沙崙站兩旁裝飾的雕花板下方縫隙,入內後徒手竊取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滅火器2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20元),並於事後原車接載王星翰及前開贓物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士勛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王星翰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係針對竊盜罪特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第6 款則規定:「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者係指具有防閑作用之門窗、籬笆等設備(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則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王星翰竊取滅火器之地點,係在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的月台等候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一般旅客停留之地,自屬前引第6 款規定所稱之「車站」無訛,至於王星翰雖係自輕軌兩旁架設之雕花板下方鑽進車站(偵查卷第21頁),然觀諸前引現場畫面照片可知,該雕花板僅有數片相連,又係懸空架設,離地甚高,常人僅需彎腰低頭,即可輕易鑽過,否則,也僅需前行數步,即可繞過雕花板進入車站,據此,堪認上開雕花板的作用不在防閑,而係裝飾,故非前引第2 款規定所稱之牆垣或安全設備可比,從而,王星翰在本案中所為,應係在車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6 款之幫助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並 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踰越圍牆竊盜罪,雖非無見,然依上說明,王星翰所為,既難認有踰越圍牆等安全設備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幫助犯此部分犯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採取,又因此係加重要件之減少,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此次協助王星翰竊得之滅火器價值僅1920元(偵查卷第8 頁),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係民國00年生,年紀尚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幫助王星翰竊得之滅火器,據其所述,經王星翰噴光其內容物後,現今不知置於何處(偵查卷第15頁),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保有,即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遭竊的滅火器並未追回,其價值約1920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