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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竹片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柄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進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程翊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尖銳之物品」更正為「尖銳之竹片」;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復接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發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藍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發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恐嚇告訴人程翊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於109 年3 月12日、110 年1 月11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然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近10月之久,且各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起因及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程翊凱,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 次恐嚇犯行所持用之竹片1 支、長柄雨傘1 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因懷疑程翊凱破壞其所有之機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6時10分許,在程翊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程鈦二輪車業機車
    行內,以右手持尖銳之物品,並作勢以左手掐程翊凱脖子數
    次,使程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基於恐嚇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程翊
    凱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持長柄雨傘朝程翊凱揮舞、作勢朝
    程翊凱刺去,使程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您娘機掰(台語)
    」辱罵程翊凱,足以貶損程翊凱之名譽。嗣經程翊凱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12日前往告訴人程翊凱所經營上址機車行,及於110 年1 月11日至上址以「幹您娘」辱罵告訴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9 年3 月12日沒有動手去掐告訴人的脖子,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在比手劃腳,伊的手是在防衛,且伊的手上拿的是竹片的東西,並不是美工刀,於110  年1 月11日,伊的情緒有比較激動,伊拿雨傘揮來揮去是要閃躲,沒有作勢要拿雨傘戳告訴人,伊有罵「幹你娘」,但是伊忘記有沒有罵「機掰」,伊沒有要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 片暨截圖8 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右手持尖銳之物品,並作勢以左手掐告訴人脖子數次,及其於110 年1 月11日,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朝告訴人刺去,復以「幹您娘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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