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 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小米行動電源壹個、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得利之犯意」,第6至11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而自何亦心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帳如附表2所 示之金額至賴建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取得何亦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財物,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何亦心及上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段末補充「(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㈢第11行關於「1,3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1萬7,270元」,第12行關於「AOOLE商店」 之記載應更正為「APPLE商店」,並於段末補充「(所涉妨 礙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方式呈現,而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持告訴人何亦心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中 國信託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站,輸入告訴人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登打轉出如起訴書附表1所 示金額、受款帳戶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受款帳戶為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作告訴人欲將上開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已 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公司小額 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所示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擅自登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帳購買 遊戲點數之行為,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利用電信公 司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購買遊戲點數,因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均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2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1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前開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之附表編號1、2所示2犯行 ,行為手段及罪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用告訴人行動電話,擅自登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復伺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冒用告訴人名義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使上開小額付款均計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 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96號卷111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0元之遊戲 點數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小米行動電源1個、鑰匙2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1萬7,270元之遊戲 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與何亦心為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賴建宏為幫何亦心分攤房租而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何亦心租屋處。詎賴建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趁何亦心不注意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何亦心手機,連線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輸入何亦心儲存在手機備忘錄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使該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賴建宏係何亦心本人或得何亦心授權之人,而自何亦心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建宏),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何亦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趁何亦心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何亦心所有之金色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手機1支、玫瑰色I-Phone6S(IMEI不詳,價值約2萬7,000元)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個及鑰匙2把,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 ㈢賴建宏竊得何亦心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其知悉何亦心上開手機圖形解鎖功能,連線上網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商店,冒用何亦心名義,佯裝為何亦心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商店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何亦心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何亦心、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AOOLE商店、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何亦心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並於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帳單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亦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何亦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688號函1份。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藍新客字第110015號函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626號函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860號函1份 1、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款 項轉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儲值至任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遊戲點數使用。 2、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2款 項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5 遠傳電信公司110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至9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離開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提行李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之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自110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3日間,未獲何亦心之同意,以何亦心行動 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以何亦心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身分證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何亦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後,伊找不到身分證,伊的身分證放在錢包內,錢包還在,但身分證不見了,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身分證,告訴人並未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指明身分證係何時遭竊?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項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 1 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500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 2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 3 110年5月13日晚間7時48分 1,320 APPLE商店 4 110年5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2,990 APPLE商店 5 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 2,990 APPLE商店 6 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9分許 2,990 APPLE商店 7 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 2,990 APPLE商店 8 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29分許 1,490 APPLE商店 9 110年5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 2,500 Garena新加坡競舞遊戲儲值(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