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奕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景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傢作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奕景與蘇全祿於民國104年5月間,由蘇全祿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夥設立傢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傢作公司),雙方約定黃奕景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公司盈餘分派得分配30%之紅利,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黃奕景明知其月薪實為4萬5,000元,如欲調整及核發獎金均應經由蘇全祿同意,竟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1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向不知情之會計廖育彤佯以「薪資支出」、「獎金」、「預付貨款」等取款名義、以公司營業收入繳付個人信用卡消費為由,致廖育彤陷於錯誤,接續登載如起訴書附表一取款名義欄所示「薪資支出」、「獎金」、「預付貨款」等不實項目於傢作公司會計報表分類帳上,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廖育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供作私人刷卡消費繳款之用,以此方式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黃奕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傢作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支出」、「預付貨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見他卷第29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奕景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339條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各該條文僅係就罰金刑部分,將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30倍之結果,予 以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則該等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339條之規定 論斷,應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機會,向不知情會計廖育彤施用詐術,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逕指示廖育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繳付其私人刷開消費款,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不法取得款項之行為,另併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且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顯屬贅載法條,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7年11月間,所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廖育彤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使之依指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業務上公款而為侵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另被告前揭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其行為之時空重疊,且均係基於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會計廖育彤,伺機向告訴人不法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以業務登載不實而詐欺、憑業務職權而侵占等方式,不法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除當庭以書面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道歉外,並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道歉函及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1至132頁)附卷可按,見有相當之悔悟,併 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自行創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公司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被告黃奕景因詐欺、侵占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就彼間財務關係所議定,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利益,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