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時35分至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臺北轉運站,見轉運站1樓外由 翰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置之置物櫃櫃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置物櫃而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臺北轉運站保全 發現前揭置物櫃門呈打開狀態,通知翰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芬,經游淑芬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7 頁至第17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 淑芬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69頁至第176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置物櫃係位於臺北轉運站1樓外面之空間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採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則被告行竊地點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車站 」,而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詐欺、妨害 自由等案之應執行刑拘役9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上述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國隆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游淑芬,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