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叔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0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叔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神拖壹個、料理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叔秀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上易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之意願,已具悔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又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好神拖1個、料理刀1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吸塵器1臺、切片刀1把、水果刀1把,雖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卷第2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易生活百貨,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無線吸塵器1臺、好神拖1個、水果刀1把、料理刀1把、切片刀1把,總價值新臺幣2,516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店長洪雅雯發覺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檢具相關事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叔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叔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臺、切片刀1把、水果刀1把業 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洪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