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林幼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林幼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士簡字第32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幼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新夢想系統櫥櫃報價單」上偽造之「林正妙」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幼哲為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夢想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規畫各種裝潢工程細節,並代為簽約、收款,係為新夢想公司處理前開業務之人,民國108 年間,林幼哲受新夢想公司指派,為客戶林正妙規劃林女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 弄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於108 年11月11日,在新夢想公司內簽訂1 張140 萬元之報價單,詎林幼哲隨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林正妙告稱:本案的部分施工項目因係員工價之故,需要換約,並需將部分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繼而與林正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花旗銀行天母分行會客室內,將前開140 萬元之報價單作廢,而另行簽訂將原先約定之施工品項分拆而成之1 張125 萬元報價單、1 張15萬元報價單,以為替代,進而指示林正妙於當日(11月11日)稍後時間,將部分頭期款15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15萬元工程頭期款,並挪為己用。 二、林幼哲為隱瞞其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起見,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與林正妙換約後數日內,在不詳地點,自行以電腦按照前開已經作廢之140萬元報價單內容,將合約總價逕行改為125 萬元,預付訂 金則配合修改為27萬元(原為42萬元),並在該報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位處偽造「林正妙」之簽名1 枚,表示林正妙同意依上開價格簽約之意,而偽造前開125 萬元之報價單,完成後再繳回給新夢想公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妙與新夢想公司。嗣因新夢想公司與林正妙因前開裝修工程涉訟,林正妙於訴訟中提出其持有之125 萬元、15萬元兩張報價單,新夢想公司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林正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幼哲坦承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林正妙、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詹天佑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林正妙提出之報價單3 份、被告偽造「林正妙」簽名之報價單1 份及林正妙之匯款申請單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處罰,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3 千元(銀元)以下提高為9 萬元(新臺幣)以下,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前者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數額3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前開金額與修正後之9 萬元新臺幣罰金相較,兩者並無不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乃明確指稱:「…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新夢想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規畫各種裝潢工程細節,並可代為簽約、收款,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可以先收客戶的款項,再交回給公司等語(本院111 年10月24日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係為新夢想公司處理前開業務之人,準此,被告指示林正妙將應付的部分頭款15萬元,匯入其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自應認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侵占該15萬元之犯行,認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非無見,惟刑法上之背信罪,僅屬於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再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無可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的罪名變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林正妙之署押,為偽造本案125 萬元報價單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雖係基於同一個生活事實而起,然該兩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夢想公司之業務員,未能忠實行事,反利用收取公司款項之機會,遂其一己之私,究其動機,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金額為15萬元,惟據詹天佑在偵查中所述,其事後已經將款項如數繳回給新夢想公司(偵查卷第74頁),所偽造之報價單雖未更動原先與林正妙約定之施工品項,然仍有損於林正妙之個人信用,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為警示被告起見,爰再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偽造之報價單已經交付給新夢想公司,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正妙」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所挪用之款項1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該款業已返還給新夢想公司,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正妙佯稱:部分施工項目可以員工價給予優惠,但需製作另外一份報價單,且該部分款項要匯到林幼哲個人帳戶云云,致使林正妙陷於錯誤,同意將雙方原本已簽立之140 萬元報價單作廢,並將約定之施工品項分拆為125 萬元、15萬元2 筆報價單,且依被告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非無見,惟本件據詹天佑所述,被告回報公司之合約總價本即為140 萬元(偵查卷第73頁),而林正妙自始也即知悉本案的裝修工程總價為140 萬元,前後應施作的工程品項亦無短少,此比較林正妙持有的兩份共3 張報價單工程總價與施工品項記載自明,而被告本即有權代新夢想公司收款,亦即林正妙也無錯誤付款可言,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成立詐欺罪之餘地,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