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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書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3日」;其第6行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綸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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