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書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3日」;其第6行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綸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