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淑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珍 郭芳如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淑珍、郭芳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廣場地下 一樓美食街發生糾紛,被告郭芳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謝淑珍,致告訴人謝淑珍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淑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郭芳如,致告訴人郭芳如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111年6月29日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