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英
- 選任辯護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英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英之夫柯俊民(民國111年03月06日歿)前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科15號病房091病床住院就醫,被害人趙鈺婷為該樓層護理師,係醫療法所規定醫事人員。被害人於110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聽聞上開病床之心電圖監視器警報響起,前往查看發現柯俊民身上之心電圖線路脫落,被告見狀將柯俊民身上之血氧濃度儀器線路取下丟至病床,被害人遂自病房內櫃子取出心電圖貼紙欲為柯俊民貼上,被告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上前推擠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手臂並掐捏,致心電圖貼紙散落地面,被害人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至被告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部分,經遍查全卷資料,未見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具狀,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僅稱要對被告提出醫療法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