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連順發有限公司、連東發、黃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連順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東發 被 告 黃志豪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信凱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048 號),被告等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順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豪、連順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連東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黃志豪以熱處理之方式燃燒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依上揭說明,自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黃志豪為被告連順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連順發有限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豪前曾兩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一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一次則與被告連順發有限公司共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猶未悔改,再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本不宜輕縱,姑念此次所焚燒的廢棄木料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也僅數十公斤,且在焚燒不久後即被查獲,並未造成戴奧辛污染,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份在卷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0頁),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黃志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連順發有限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兼衡被告黃志豪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順發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志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黃志豪前曾兩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此次又再從事與前案相類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在客觀上似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黃志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