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麥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麥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62號、第7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麥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佳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3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第19行關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麥菲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詳竣、蔡佳瑜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詳竣、蔡佳瑜,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佳瑜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黃詳竣、蔡佳瑜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卷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佳瑜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蔡佳瑜之賠償義務,參以告訴人蔡佳瑜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 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蔡佳瑜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瑜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麥菲應向蔡佳瑜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蔡佳瑜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吳麥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麥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㈠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詳竣,佯稱:係藍芽耳機商場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個人資料傳送予批發商,可代為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黃詳竣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5日19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麥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11 0年12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佳瑜,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官網為駭客入侵,遭登記1筆1萬2000元高級會員費用,如不欲參加,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瑜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5日1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 麥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黃詳竣、蔡佳瑜察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詳竣、蔡佳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辦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係伊薪資帳戶,伊公司於每月5至7日匯款至該帳戶;伊有向公司預借現金,倘薪水僅剩幾千元,公司就會直接發放現金;伊於110年12月3日上午曾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進行線上消費,伊係於同日18時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伊於110年12月6日始發覺云云。 2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詳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佳瑜於警詢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匯款單明細、中國信託ATM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佳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黃詳竣、蔡佳瑜分別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內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曾於110年12月3日上午持該帳戶提款卡進行線上消費,然觀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於當日並無提存紀錄之事實。 5 被告任職之車班通運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先後於109年10月、110年4月,向左列公司分別預借1萬8000元、2萬500元,而採分4期從每月薪資中扣除;被告自任職該公司,其每月薪資均以領取現金方式為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前述 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告訴人黃詳竣、蔡佳瑜分別遭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