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博煊、林筱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煊 林筱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變賣所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筱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博 煊、林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紅寶石戒指2只」 應更正為「黃金戒指(上鑲嵌紅寶石)2只」;第15至16行 所載「將部分金飾變賣」應更正為「將全部金飾變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博煊、林筱淇與「呂學文」、「麥味登」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美玲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公訴意旨贅載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加重詐欺取財 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於取得告 訴人遭詐欺交付之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後,持至如附表「變賣地點」所示銀樓,變賣換取如附表「變賣所得之物」欄所示金飾、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朱博煊、林筱淇共同對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呂學文」、「麥味登」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將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變賣,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犯罪被害人追索財物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朱博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單身、尚有祖母與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筱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男友即被告朱博煊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3月28日審判筆 錄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有前條第2項(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 收。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 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㈠扣案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由被告2人 持至如附表所示之銀樓變賣,且各該負責人均稱係以市價、工會公告之價格向被告2人收購或換購該等財物,並依照規 定登記出賣人身分資料,渠等收購時並不知道該等財物係贓物,渠等配合警方辦案而將該等已收購之金飾提出供警方扣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152、163、171頁) ,足徵該些銀樓負責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以合於市場之價格購得該等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該些銀樓負責人取得該等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逕就扣案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2人變賣如附表「詐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取得之如附表「變賣所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朱博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詐得之金飾都是其拿走的,其變賣後用以清償賭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111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林筱淇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至87頁),依前開說明,就未扣案如附表「變賣所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博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詐得財物 變賣所得之物 變賣地點 1 黃金龍鳳手鐲1只 黃金項鍊1條(重2.43錢,價值1萬7,200元)、黃金墜子1只(重0.63錢,價值5,700元)、現金500元 瑞麟銀樓 2 黃金龍鳳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 現金3萬5,600元 真愛奇蹟銀樓 3 黃金項鍊1條 黃金項鍊(款式:砂管繩索鍊)1條(重20.40錢)、黃金墜子(款式:貔貅)1只(重3.85錢)、現金4,300元 真愛奇蹟銀樓 4 黃金手鍊2條 現金6萬2,100元 如意銀樓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 告 朱博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筱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煊、林筱淇為男女朋友,加入「呂學文」、「麥味登」等人(另由警追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再將財物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周美玲佯稱「你兒子幫人作保遭綁走,要交贖金新臺幣150萬元,若無現金,就拿有價 值的東西出來」云云,致周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所有之金飾一批(黃金龍鳳手鐲2只、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2只)裝在紙袋內,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65巷住處外某機車底下。朱博煊、林筱淇則依「麥味登」之指示,於同日先至上址埋伏,待周美玲離開現場,再由朱博煊前往拿取該紙袋,並與林筱淇一同離去。其等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翌(30)日下午,分別至不知情之張仙麟、鄭莉嘉、邱秀珠所經營之銀樓,將部分金飾變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周美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博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張先麟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實被告2人持黃金手鐲1只至證人張先麟經營之瑞銀銀樓換取1條項鍊、黃金墜子1個及現金500元。 5 證人鄭莉嘉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實被告2人持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至證人鄭莉嘉經營真愛奇蹟換取1條項鍊、黃金墜子1個及現金3萬9,900元。 6 證人邱秀珠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實被告2人持黃金項鍊2條至證人邱秀珠經營之如意銀樓換取1條項鍊、黃金墜子1個及現金6萬2,100元。 7 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於110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拿取告訴人擺放紙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博煊、林筱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呂學文」、「麥味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工進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為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