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暐翔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交付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流向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本件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郭易潔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均相同,且指明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亦係同時地一次交付(見偵21129卷第129頁參照),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39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士檢卓收110偵21129字第111901195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金錢流向 1 陳孟娟 110.7.18 佯稱投資 110.8.7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羿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7提領29萬3015元存入邱暐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志禎 110.7.25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0.8.5 110.8.5 110.8.7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1000元 同上 110.8.7提領3萬7015元存入邱暐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蓉 110.6月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0.7.2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蘇冠銘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7.24提領9萬8000元存入邱暐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