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7號、第11328號、1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遠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加入翁治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王亮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更正),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長遠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翁治豪使用。翁治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馬紹倫、陳精華、游冠宇等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李長遠再依翁治豪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翁治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馬紹倫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馬紹倫、陳精華、游冠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長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233、327、411、42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案附 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馬紹倫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相同,然該案被害人馬紹倫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9年3月17日,匯入之帳戶為林意堂以加拉達工程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而本案被害人馬紹倫受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匯入帳戶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是本案被害人馬紹倫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距離上開案件已相隔近3月,匯入帳戶亦明顯不同,被告並於本院供 稱:本案帳戶與王運深無關,與翁治豪有關,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分屬兩個詐騙集團,其係於109年2月以後才加入大陸人士王運深之詐騙集團,其與王運深配合時不是用自己公司的帳戶,翁治豪則是跟其借帳戶使用等語,可見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馬紹倫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相同,惟因係不同 詐欺集團向馬紹倫行騙,顯非同一案件,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無重複起訴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紹倫、陳精華、游冠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馬紹倫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告訴人陳精華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告訴人游冠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擷圖、提存款交易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申設本案三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翁治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提款及多次轉帳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的0.75%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23頁、偵字第20153號卷第33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87萬3,111元,均遭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 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6548元(計算方式:873,111元×0.75%= 6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主 文 1 馬紹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Dekicia」與馬紹倫聯繫,佯稱:其為亨達全球客服專員,可開戶使用該平台操作黃金賺錢云云,致使馬紹倫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0日10時57分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108年12月30日12時36分許,提領35萬元(其中4萬5千元為馬紹倫匯入款項)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精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譚雪」與陳精華結識後,使用LINE向陳精華佯稱:可參與CFD投資獲利及以「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使陳精華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8年12月9日18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月某日至12月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40萬8千元 108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提領70萬元(其中40萬8千元為陳精華匯入款項)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游冠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登載亨達全球網站可投資賺錢,游冠宇於108年10月31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以LINE掃描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賺錢、領取投資款項須繳納利得稅金云云,致使游冠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5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100元 108年12月5日,提領22萬元(其中6萬1,100元為游冠宇匯入款項)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至58分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992元 ①108年12月20日19時54分許,轉帳12萬5千元 ②同月21日0時9分許,轉帳9,168元 (其中13萬2,992元為游冠宇匯入款項) 108年12月26日8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24分) 同上帳戶,19萬5,929元 108年12月26日9時58分許,轉帳70萬元(其中19萬5,929元為游冠宇匯入款項) 108年12月26日16時29分許、31分許 同上帳戶 ①10,090元 ②2萬元 108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轉帳14萬7,615元(其中3萬90元為游冠宇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