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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陳秀慧李冠宜

原告
楊靜雯
被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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