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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琬能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旭聲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聲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9日至11日更犯詐欺罪,經同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7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109年7月9日至11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11月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0年5月18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9年7月9日至11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法院審理中,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前後二案犯行間,並無任何關聯,兩案犯罪情節非屬同一,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復前案確定後,受刑人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中,此有聲請書之記載可佐,足徵受刑人已在醫院住院監護中,聲請理由除後案判決書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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