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正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雄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早上7時55分許至同日9時2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哲郁所有)鑰匙 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機車車廂掀開,竊取其內置放之林哲郁所有皮夾1只(內含林哲郁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王道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泰銖500元、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註明幣別,均指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蘇正雄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旋持竊得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早上9時56分 許、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郵局自動提款 機櫃台,未經林哲郁同意,嘗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5000元、2萬元,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林哲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告訴人林哲郁所有之皮夾1只,該皮夾 內並有事實欄一所述證件、財物,暨其嗣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林哲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嘗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逞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郁警詢指訴、偵查結證在卷( 偵卷第13至19、143至147頁),且有員警劉秉澤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林哲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嘗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8日一 總卡易字第99874號書函所附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3、93頁),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林哲郁之皮夾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附近的 機車旁地上撿到,並非竊取所得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郁就其發現失竊之過程、遭竊時地等節,於警詢指訴:今(12)日因發現錢包不見被偷,而且信用卡遭到盜借現金,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110年7月12日上午10點03分許收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告知信用卡預借現金的訊息,當時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梁社漢排骨上班,等到1 3時30分許休息時,回撥給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客服告知有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因此我到停機車的地方(民權路99-5號旁停車場),發現我的機車鑰匙沒拔,打開車廂發現皮包不見,因此來派出所報案,報案時才發現,皮包被丟到順峰蔬果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的大型垃圾桶内,被民眾 發現撿到竹圍派出所。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王道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500元泰銖、500元,總共損失約1000元,我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偵查結證:110年7月12日在梁社漢便當竹圍店上班,7點55分到店,但鑰匙忘記拔就直 接去上班。皮包原本放在機車車廂內,裡面有信用卡、證件跟現金1千元以內,除了健保卡以外,其他證件都被拿光了 ;第一銀行有發簡訊給我,說我有預借現金但密碼2次錯誤 ,當時在工作沒有看手機,11點多去送外送發現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還慶幸機車沒被騎走,吃飯時看到銀行簡訊,打電話過去銀行詢問,銀行要我確認錢包有無在身上,才發現上情等語綦詳(偵卷第13至19、143至147頁);林哲郁明確證述經銀行簡訊通知及後續電話聯繫而悉其信用卡遭人持以預借現金然因密碼錯誤未遂,察覺事態有異,即至停放機車處所,打開車廂發現皮夾不見遭竊等語如前,顯見林哲郁對案發當日皮夾原係置放於機車車廂一事記憶明確而為其個人習慣,並有林哲郁提出其經銀行簡訊通知消費內容狀態有異而暫停卡片使用之手機翻拍畫面相片可憑(偵卷第63頁),堪認林哲郁指訴其所有之皮夾乃置放於機車車廂遭人竊取乙節,核屬有據,可以採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法得知告訴人離開機車前往工作時,皮夾是否確於機車車廂內,告訴人皮夾有於前往工作途中不慎遺失之可能性等語,尚難遽採。 ㈡茲本案雖未查得竊嫌行竊當下畫面,然員警受理林哲郁所報竊盜案件後,調閱案發時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涉嫌人蘇正雄行走在(案發現場周遭)民族路30巷內,有將口罩脫下抽菸,臉部特徵明顯,經比對確為淡水轄內竊盜治安顧慮人口,並由被害人指認後確定為蘇正雄本人,員警復依所調取蘇正雄案發當日行進路線,發現蘇正雄即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1分出現在案發現場(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周遭,同日9時26分行經新北市民權、民生路口往民生路16巷時,已手握有皮夾並沿途翻檢皮夾內物品,同日9時27 分至9時30分間,則將皮夾中所發現物品放入自己褲子左右 口袋,9時30分許將皮夾丟棄路旁大型垃圾桶內後離去,同 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郵局操作自動提款 機等情,有案發時地周遭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案發當日行進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偵卷第45至59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3、175至179頁),堪認本案竊嫌行竊時地、手法,係於110年7 月12日早上7時55分許,林哲郁將機車停放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停車場後,至同日上午9時21分許由被告持林哲郁所 有內含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皮夾行經新北市民權、民生路口處前之某時許,經人利用林哲郁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打開機車車廂而竊得。 ㈢審酌被告除於案發時地確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外,於被害人停妥機車離去後未久即可取得被害人失竊之皮夾,再以本案竊嫌乃因覬覦他人財物而下手竊取林哲郁機車車廂內之本案皮夾,該皮夾內亦確有相當財物,衡情又焉有於竊盜得逞後,將費心所竊皮夾隨意棄置,致由被告在失竊現場附近地上拾得而獲取皮夾內現金財物之理?再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播放案發同日10時7分許,在遭竊現場附近,另攝得被告 站立某機車旁打開車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偵卷第57 頁編號12相片),質以被告為何擅開他人機車車廂之目的, 被告並非否認有此逾矩行為,而係供稱乃因好奇等語在卷( 偵卷第129頁),顯見被告非無以同一手法為本案竊行之犯罪動機,執此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辯稱係在停車場附近的機車旁地上撿到林哲郁皮夾,並非竊取所得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3 罪)、15日(共2 罪)、10日(共6 罪)、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9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 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至⑩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上揭③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財產性質案件,於執行部分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財產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施,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此部分所為,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顯對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8000元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宜蘭縣宜蘭市110年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可參(調偵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實施之間隔甚短,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之人格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述財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8000元,事證如前,足見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至被告所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並未扣案,被告且稱業已丟棄(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因該等證 件、信用卡可由各該銀行、相關機關補發或掛失,原物即失其效用,此部分之沒收宣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