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志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侄子、乙○○之堂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丙○○、乙○○住同號建築物4樓,丁○○因與丙○○家人 有宿怨,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11 時31分許,至上址4樓頂,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毀損丙○○所有 設置於該處之壓力克板及乙○○所有種於花盆中之桂花枝葉,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2人。嗣乙○○上樓查看,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的不是事 實,我那天看到有一個黑影,整棟樓10幾年前被小偷偷過好幾次,我當時直覺是小偷,我到家門口就把木棍拿出來,我上樓沒有看到人,我後來準備下樓時在頂樓門口遇到一個人,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叔叔丙○○的大女婿,但名字我不清 楚,後來在頂樓門口遇到,對方問我什麼事,我跟對方說有小偷,之後我們完全沒有接觸,我就下樓回家,我在頂樓停留不到一分鐘,頂樓其實沒有燈,就是樓梯有些微燈光,我只看的到路,有一部分我看不到,中間我可能有撞到雜物,木棍有掉到地上,我撿起木棍後,就從頂樓走回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國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四樓客廳聽到樓上有搬盆栽的聲音,因為我岳父住在頂樓,我以為是他醒了,後來我聽到有搬瓦斯桶的聲音,我以為是岳父要做什麼,後來聽到拖行的聲音,我老婆就叫我上去幫忙岳父,我就開門、開樓梯間的燈往上走,在樓梯轉角遇到被告,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就問他你在我家樓上做什麼,他當時臉紅紅的,身上有酒味,他說上來抓小偷,我聽到樓下有一個女生的叫聲,被告就要下樓,我看到他手上有1 個很長的木棍,我就去樓上看,我就往我岳父頂樓房間的方向走,發現滿地碎的透明塑膠片,我覺得很奇怪,又發現盆栽的樹枝斷掉,才發現被破壞,我就走下樓,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 月24日23時30幾分,我住四樓,當時我已經睡了,突然聽到頂樓有很大的碰撞聲音,我就起身開門到頂樓察看,從四樓走到頂樓樓梯口,我就看到姐夫吳國州和被告站在樓梯轉角,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木棍,聞到很濃的酒味,就往下走,被告也從樓梯口往下走,到我家門口時,我媽要出來,我把我媽推進去,我站在我家門口,門關起來,隔著鐵門,被告瞪著我,之後他就走回三樓他家,我不知道他瞪了我多久,等他下去後,我開門出去,到頂樓時,我發現我家有1塊很 大的壓克力塑膠片被打破,另桂花是我的,在壓克力塑膠板前面有毀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4樓房屋為我所有,該處頂樓塑膠透明採光罩是我所裝設,在110年10月24日晚上之前是好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光碟附於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毀損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 圖2張(參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力升室內裝修工程行估 價單1份(參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參,且卷附裝設於上 開建築物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勘驗內容-樓梯間監視器檔案 【23:31:24】被告丁○○走上樓梯間平台,紅圈處可見其手臂夾著一根木棍。 【23:31:26】被告繼續上樓,23:31:28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23:33:30】畫面左邊鐵門打開,開門之男住戶為證人吳國洲。【23:33:31】證人上樓,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23:33:39】左右門皆打開,畫面右方門之女住戶為告訴人顏伶芳,畫面中兩人有進行對話。 【23:33:45】告訴人上樓。 【23:33:55】身著條紋衣之女住戶自畫面右方門走出,並往樓梯方向看。 【23:34:00】告訴人快速下樓後將身著條紋衣之女住戶推回門內。 【23:34:01】告訴人關門時,可見被告下樓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範圍內。 【23:34:05】被告立於樓梯間平台並注視著畫面右方門方向。 【23:34:08】畫面紅圈處可見被告右手握著一根木棍,被告下樓並於23:34:11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直至影片結束。勘驗內容-頂樓樓梯間監視器檔案 【23:31:40】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範圍,紅圈處可見其握著木棍。 【23:31:44】被告往畫面下方方向行走,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23:33:35】被告再度出現於監視器攝影範圍內,並往門方向行走。 【23:33:39】紅圈處可見被告右手握著木棍,被告進入門內,23:33:40被告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23:33:52】證人探頭出來查看。 【23:34:06】證人往畫面下方方向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直至影片結束。 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應甚明確。則被告持其所有之木棍,在上開告訴人丙○○所有設置於上開處所之壓克力 板及告訴人乙○○所有種於花盆中之桂花枝葉完好之狀態下, 進入上開處所發生巨響後離開,即為告訴人等發現該二物品遭毀損之結果,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0月24 日晚上11時30分許,你為何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4樓頂處?)因為我住3樓,我是要回到家關門時,看到一個黑影往樓上去,但這個黑影的背影我不認識,我認為小偷,這棟2樓10幾年來被偷兩三次,所以我回家後拿棍棒上 樓。」、「(從你拿了棍棒上樓,距離黑影往樓上走中間差多少時間?)應該10幾秒。」、「(你到了樓頂時,樓頂有照明設備嗎?)無。」、「(你如何去找黑影?)樓梯間的餘光隱約看得到路,因為上面有一些雜物,過程中其實我的棍棒也是撞到花還是什麼東西,所以我的棍棒有掉,因為另一頭蠻黑的,我完全看不清楚。」、「(你說當時樓梯餘光可以照到頂樓,你有無看到壓克力板?)沒有,我看不到,因為樓梯在公寓左側,我看照片壓克力板應該是在公寓右側,所以我看不到。」、「(你不曉得有壓克力板,那你到頂樓找什麼?)我認為小偷在樓上,所以我上樓找人,另一頭是黑的,我隱約看得到路,但是右側他們有蓋一個違章建築,但那一頭房間也是黑的,我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然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上樓前並無有人上樓之畫面,且被告係氣定神閒地徐步上樓,中途並點菸抽,尚難認係為抓小偷而上樓;又其上頂樓後,果如其所辯搜尋小偷時,則依樓梯間之餘光,何以未能見到頂樓週邊所設置明顯之大型壓克力板?再該壓克力板遭毀損破裂之位置係在中上方,而非接近地面處,且花盆內之桂花受損形式為枝幹受外力強行拉扯所致(參見偵查卷第26頁),均非木棍觸碰或掉落地面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被告應有持上開木棍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侄子及告訴 人乙○○之堂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等為家庭成員,彼此有宿怨(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不得以不法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上述不法方法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損,所為應予責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3個小孩, 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 萬2人民幣即新臺幣10幾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設損上開物品之木棍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雖未扣押,仍依法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