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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明偉鍾晴劉正祥

  • 被告
    黃沈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沈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沈義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黃沈義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5時30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下稱GASH帳號),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得利犯行。嗣取得黃沈義前揭GASH帳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許,以CHEERS交 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炫慶佯稱「要不要性交易,要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李炫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09年12月18日23時2分許,購買GASH卡片遊戲點數後,將其中2筆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0000000000號、金額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筆,此部分應予更正)、密碼拍照傳 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於黃沈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GASH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李炫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炫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沈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至第3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有把傳送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驗證碼告訴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有人跟我要驗證碼,說要打電動玩遊戲,手遊、星辰之類的,我才提供行動電話為其收受驗證碼並把驗證碼告訴他人,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的門號只是預付卡而已等語。經查: (一)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後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0偵緝1105卷第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易字卷第90頁、第17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申請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110偵10882卷第19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110偵10882卷第93頁至第109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937號函暨函覆說明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1頁) 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該向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後,於109年12月17日17時許以CHEERS交友 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炫慶佯稱「要不要性交易,要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09年12月18日23時2分許,購買GASH卡片遊戲點數後,將其中2筆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號、金額5,000元;0000000000號、金額5,000元)、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 儲值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GASH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偵10882卷第3頁 至第7頁),並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 明細(110偵10882卷第10頁至第11頁)、遊戲點數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偵10882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882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0882卷第23頁至第25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之回函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27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之回函註 冊beanfub!應用程式及開通GASH服務等內容及門號0000000000驗證時間、登入資料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至 第239頁)附卷可佐。是可知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驗證碼向樂點公司申辦之GASH帳號,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並取得上開序號、密碼後儲值遊戲點數之帳號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進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2.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先供稱:當時是陳奕蓁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申請遊戲帳號而跟我借上開門號,說如果有收到簡訊要把簡訊碼跟他說,我才告知他等語(110 偵緝1105卷第7頁、第71頁至第75頁)。但證人陳奕蓁於 偵訊時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門號接收GASH會員帳號之確認簡訊等語(110偵緝110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 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是住在戊○○、甲○○那邊,他們是一起的,戊○○有跟我借手機(至於 甲○○沒有跟我借手機),要我把驗證碼傳給他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90頁、第175頁、第331頁)。然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根本沒有要被告傳驗證碼之情形,且被告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之時間,其尚在監所執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又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 之時間(109年10月23日),證人戊○○確實尚在臺北分監 執行中,亦有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13頁至第318頁)。是被告之辯稱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奕蓁、戊○○之證述內容 及客觀證據不符,是其辯稱係證人陳奕蓁或戊○○、甲○○等 人要求其借用手機進而要求其提供簡訊驗證碼一節,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又再辯稱實際上向其借用手機並向其要簡訊驗證碼之人為何人已經忘記,但對方有提到是要打電動,手遊、星辰之類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由此可知,被告雖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簡訊驗證碼提供給證人陳奕蓁或戊○○、甲○○等人,但已可 確認被告確實有因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因玩遊戲須申請遊戲帳號,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事。 3.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333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而作為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4.又關於GASH點數,是由樂點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服務商品兌換,換言之,擁有相當數量之GASH點數,即可交換與發行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上類似虛擬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值,被告亦明確供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提供該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目的在於供該人玩遊戲申辦遊戲帳號之用,是要作為玩手遊、星辰等遊戲之用等語(110 偵緝1105卷第7頁、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331頁)。而關於GASH帳號之註冊,需透過beanfun!應用程式完成註冊後開通,且會直接套用所註冊之手機門號做為會員認證資料,而其簡訊驗證碼之範例內容為「您的beanfun!簡訊驗證碼:XXXX(X之內容即為所收之驗證碼號碼)」 ,有前揭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 日之回函註冊beanfun!應用程式及開通GASH服務等內容及門號0000000000驗證時間、登入資料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內容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縱非被告係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係作為申辦GASH帳號之用,然因被告應知悉於正常情形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困難,實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而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供其使用作為註冊網路遊戲或帳號之必要,且依前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其簡訊驗證碼之內容還提及「beanfun!」,而非單純被告所述只是作為打手遊之用,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註冊網路遊戲或相關具有財產價值之帳號而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產上利益之工具所用。再者,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相關網路會員帳號者,更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又本件依被告最後之辯稱,其已忘記向其要簡訊驗證碼之人為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而既然被 告連其要簡訊驗證碼之人係何人都忘記,代表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卻還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註冊網路遊戲或相關具有財產價值之帳號之用,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5.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是預付卡,不是月租費,預付卡什麼事都不能用,我沒想這麼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由此可知本件因被告所提 供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故縱使上開門號或以其驗證碼申辦之網路帳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是更可認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但仍如此為之,而容認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6.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繫,然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註冊GASH帳號後,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依指示購買GASH卡片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GASH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為之一。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 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8頁、第322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35頁至第371頁),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綜觀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以申辦註冊GASH帳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前開2 筆5,000元交易款項,經購買GASH點數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儲值至GASH帳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考量其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及被害人數均為單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者合計1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至第3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10偵緝1105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 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聲請調閱以其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所申辦註冊GASH帳號與他人之聯絡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9頁),然本件係認定被告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GASH帳號來詐騙告訴人,而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非被告自行使用前開註冊之GASH帳號而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詐欺得利正犯行為,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註冊GASH帳號後,與何人聯絡,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況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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