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金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建設公司)原欲計畫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為A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所有同地段629之1、629之3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為B地),與B地相鄰之同地段629之2地號土地(下稱C地)整合開發為合建基地以興建房屋,乃向國產署提出承購B地之申請, 並於103年8月22日與C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嗣上原 建設公司於105年3月22日與羅金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權利及合建權利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此價金含 申購B地之價金)一併轉售予羅金聲,約定由羅金聲出資完 成B地申購手續,羅金聲並應成立銀行信託帳戶存入8500萬 元,以擔保其給付上開向國產署承購B地之價金,惟羅金聲 並未依約存入8500萬元至該信託帳戶。嗣國產署開立繳款通知書,羅金聲因認產價過高,提出異議,經國產署函復評定產價尚屬合理而異議不受理,酌予延長繳款期限至105年6月13日,再依申請於105年6月20日以國財產北處字第10500158690號函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並敘明若逾期未繳 款,則原申購案即予註銷。嗣105年8月12日羅金聲持宏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頁公司,負責人姚嘉芬)所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12日、支票號碼GB0000000號、面額6746萬之空 頭支票(下稱甲支票)前往國產署繳納價金,再於甲支票105年8月16日退票當日(起訴書誤載甲支票退票日期105年8月26日,應予更正),與上原建設公司負責人張原嘉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將買賣標的限縮為A地,價金為8000萬元(嗣於案發後之105年11月23日,雙方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降為6600萬元)。國產署並於105年8月2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 以甲支票退票、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為由,註銷原申購案,並要求應補繳租金、違約金及應檢還該等租金之105年8月12日北孳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①)等語,上開函文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於上原建設公司。 二、羅金聲簽訂上開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後,猶未能履約,且需錢孔急,明知甲支票已跳票,且上開B地申購案業已遭 國產署註銷,其經不知情之仲介高明華,獲悉可向黃天然借錢之管道後,遂起意向黃天然騙取資金,用以上開履約及供己周轉之用,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天然誆稱其可提供A、B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於105年9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黃天然之辦公室內, 向黃天然提出其先前於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申購B地繳納 甲支票所取得之105年8月12日北秘土售字第00001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②)、105年8月12日北秘利息字第000 0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③)、105年8月12日北使 字第00568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收據④)以資取信,致黃天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羅金聲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同意借款6750萬元, 並於同日以附表編號1、3合計5600萬元代償其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債務,及以附表編號2方式交付1150萬元,羅金聲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得逞。嗣上原建設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A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天然,並於105年12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金聲,惟因羅金聲遲未提供B 地設定擔保,黃天然查詢後始驚覺羅金聲並未出資完成B地 之申購,且上開申購案已遭註銷,致無從設定取得B地之抵 押權,方悉遭騙。 三、案經黃天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原嘉、高明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上原建設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嗣以甲支票作為向國產署購買B地之繳款方式,其後與上 原建設公司再簽立補充協議書,再經高明華仲介,與告訴人黃天然簽訂貸款契約書,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及債務清償利益,及其向國產署申購B地乙案因甲支票退票遭註銷等情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核與告訴人(見他卷第254 至255、332至334頁、本院卷第172至201頁)、證人張原嘉 (見調偵續卷第611至613頁、本院卷第185至201頁)、高明華(見偵卷第70至73頁、偵續卷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157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會計余秋泙(見調偵續卷第265至271頁)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張原嘉之公司股東陳漢州(見調偵續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即A地原抵 押權人吳秀珍(見偵續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承辦A地 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徐世璿(見調偵續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張原嘉之公司管理部經理王俊傑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相符,並有105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8月16日補充協議書、105年9月6日委託承諾書 、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國產署北區分署107年4月25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098670號函後附之B地申購案全卷資料(見他卷第67、281至314頁、偵卷第46至48、50至51、75頁)、附表編號1、2、3所示付款資料(含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及原抵押權人吳秀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華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他卷第68至69、325至329、343至363、410至498頁、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甲支票係「對方小姐」向我購買湖口土地價金之頭期款,在105年8月12日前許久即交付予我,我並不知悉該支票為空頭支票,我並沒有提供收據②③④給告訴人,我有向告訴人清楚表示B地並未完成向國產署 申購,且A地的價值已逾本次借款金額,我是借款債務人, 必定還款,借款乃出於告訴人同意,係高明華欺騙告訴人,我與高明華於105年9月6日簽立委託承諾書,但翌日即105年9月7日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完全變了,高明華欲以此案賺取佣金云云(本院卷第64、65、373至381頁)。惟查: (一)有關被告如何以其可提供A、B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54至255、332至334頁、本院卷第172至201頁),證稱:被告借款當時要提供擔保抵押的土地有A地3筆及B地2筆,其中B地是 屬於國產署的地,A地當時是登記在上原建設公司名下,合 約上有清楚載明,被告有附上原建設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之前也有透過高明華跟我說明,借款當天被告也有提出B 地的收據(即收據②③④),就是國產署已經收了錢,影本有 附在合約裡,因為A地是裡地,是無法單獨蓋房子的,如果 被告沒有買下B地,我是不會借被告錢的,就是因為當時被 告有提供C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正本,也有提供買好B地的收據正本,上原建設公司也同意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就可以蓋房子,而借款當天被告確實有提出收據正本3張給我檢視(指 收據②③④),證明B地他已經買到了,這3張收據我也請會計 影印後附在合約裡面,被告說他已經向國產署申請且已經付了錢,就好像買到東西對方給我發票了的概念,銀貨兩訖,可是店家要送到我家去,所以國產署會有個流程要辦過戶,當時我們就約定B地等國產署過戶完畢再做設定,被告當時 說60天內一定可以完成B地過戶,所以貸款契約書內才會寫60天內要完成,是因為當時提供的擔保品有包括B地在內,我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201頁),核與證人高明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說A、B地他有出資購買,他要和有建築線的C地地主合建,有提供C地地主合建契約書,代表他已經掌握A、B、C地支配權利,被告說A、B地都是他 的,因合建資金不夠所以要拿A、B地來借錢,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借他這個錢,被告說A地因為他跟上原建設公司有合作 關係,所以A地所有權是登記在上原建設公司名下,B地他也已經跟國產署完成申購手續,他已付完錢給國產署,說他已經買到B地,但國產署過戶需要1、2個月時間,所以我們就 在貸款契約書裡載明被告在60日內完成國產署B地過戶後要 馬上第一時間給告訴人做設定,簽約前被告只有給我看他購買B地收據影本,簽約當天被告才有提供收據正本,我們在 簽約現場有再三向被告確認過,被告確實說他已經向國產署買到B地,他有當場提供國產署的收據正本(收據②③④),所 以我們都以為被告已經買到B地,因為B地是最關鍵的,當時被告如果沒有買到B地,因為A地是裡地沒有建築線不可能可以建,告訴人就不可能會借被告錢,因為借款裡面B地是最 重要的擔保品,所以貸款契約書才會檢附B地收據確定被告 有買到B地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偵續卷第413至415頁 、本院卷第157至172頁),及被告委託高明華仲介金主時所簽立之委託承諾書內所載:「甲方(指被告)預計開發,台北市中正區齊東街一處建案,基地面積333平方公尺,地段 號為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一小段629、629-1、629-2、629-3、629-4、629-5地號,共計六筆,其中629-2地號為地主合 建,其餘5筆皆由甲方出資買入,由於出現資金缺口,甲方 無法找其資金,為求建案順利進行,因而委託乙方(指高明華)代為尋覓資金以利建案順利完成」等情(見偵卷第75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擔保品資料」欄記載以A、B地設定抵押,並於B地部分註記「由乙方(指被告) 於105.8.12出資完成購買手續」,「特別注意事項」欄詳載「另外兩筆地號629-1及629-3地號屬乙方提供之擔保品並做共同設定,該土地過戶予乙方之當下必須併件辦理共同設定…最終設定地號共為五筆,設定金額為新台幣玖仟萬元整,期限為六個月,擔保品即為完整。…乙方保證於簽約後60日內完成臨沂段一小段629-1及629-3地號之產權移轉並將權狀正本交由丙方(指告訴人)處理後續過戶及追加設定事宜,若60日內無法完成,此筆貸款視同到期,必須立即清償貸款,先前產生之利息費用不予返還」,「檢附資料」欄詳載「1.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正 本(其後有手寫之『ok』註記)。2.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所有證明文件正本(紅單)(其後有手寫之『ok』註記)。3.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之合建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其後有手寫之『ok』註記) 。…7.乙方出具同意書,同意臨沂段一小段629-1及629-3地號產權移轉予乙方之當下將相關資料交付丙方所指定之代書完成過戶及設定之相關事宜。設定金額為新台幣玖仟萬元整。」等節(見他卷第67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簽約當時由被告提供後影印留存作為貸款契約書附件即B地 國產署收據②③④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按(見他卷第65 至66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可提供A、B地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之上開情詞為由,向其借款之情非虛。 (二)觀諸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偵續卷第157頁),被告為乙方(借款人),告訴人為丙方(放款人),該契約第(八)條檢附資料欄第2項載明「629-1、629-3地號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 所有證明文件正本(紅單)」,契約下方並經被告簽名蓋章。佐以高明華於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7日簽約當日,被告有 提出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購買國產署2筆土地之申購繳款 證明(即收據②③④)以供當場核閱,核對無訛後,我才在於 該契約第(八)條檢附資料欄第2項後方註記「ok」字跡,被 告當下並未告知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67 、168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105年9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時,被告有拿國產署申購繳款證明(即收據②③④)給 我檢視,用以證明國產署2筆土地被告已完成申購等語(本 院卷第174、176、178頁),證人余秋泙於偵查中亦結證: 我有影印到申購繳款證明(即收據②③④,調偵續卷第269頁) 等情,亦足證105年9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時,被告確有出 示105年8月12日向國產署購買國產署2筆土地之申購繳款證 明(即收據②③④)之行為。 (三)甲支票於105年8月16日退票,B地申購案經國產署於105年8 月26日註銷乙節,復有國產署1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及所附甲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282至284頁),該註銷通知函業於105年8月29日上原建設公司,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3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060940號函及所附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87至89頁)。證人張原嘉於審判中結證:「( 問:後來這個申購案是否有被撤銷或沒有完成?)是的。我們接到國有財產署的通知說這張票退票了」、「(問:是何時 接收到這樣子的訊息?)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大約的時間是在105年8月底」、「我當時有看到這份契約的時候,我說我們的內容其中有一個地方有異議,就是說這個承購已經被退件了,所以怎麼可能還有正本的這個問題」、「因為我現場只有認識羅金聲,我當場就質疑他這個問題」、「我有直接告訴羅金聲這個東西裡面沒有收據跟國有財產署的申購書」、「羅金聲告知我說第一個是他們故意退件的,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承購」等語(本院卷第187、190、191頁)。而被 告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辯稱:係因B地價格太高,所以我 沒有繳款云云(見他卷第204頁),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 辯稱:因和國產署價格還沒有談好,覺得價格太高,超過市場行情,所以和國產署議價中,告訴人也知道我還沒有付錢承購國產署這2筆土地云云(見偵卷第31、33頁),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利用支票被退 票的這個機會再跟國產署議價云云(見偵卷第114頁),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中辯稱:簽約當天我帶國產署批給上原建設公司可以購買的單據,我打算要找人再去跟國產署議價,我覺得這個價格太高不可能,所以要去議價云云(見偵續卷第415頁),亦自承其係有意未繳款,甚且推稱「告訴人也 知道我還沒有付錢承購國產署這2筆土地」,亦足佐證其於 審理時所辯,105年9月7日借款當時並不知道甲支票已經退 票云云,即非實在。再佐以國產署105年6月20日國財產北處字第10500158690號(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函文 內已明載若逾期未繳款,原申購案即予註銷,而被告105年8月12日繳交甲支票後,旋於甲支票退票(105年8月16日)之當日,與上原建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標的限縮為A地,衡情買賣雙方若非當時知道甲支票退票之事,豈有在 國產署發文註銷之前,急於重簽合約,而另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標的限縮為A地。是上開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 被告於105年9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時,主觀上明知甲支票 已經退票,且B地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實已灼然至明。 (四)被告明知甲支票已經退票,B地申購案已遭註銷,已無提供B地設定抵押之可能,竟以其已完成申購付款手續,會提供B 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此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無人告知我國產署2筆土地未申購完成(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高明華於審理中結證:105年9月7日簽約當日,被告並 未提及B地申購案已遭國產署註銷之事(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張原嘉於審理中結稱:我在105年9月7日簽約當下, 有直接向被告質疑並向被告告知B地申購案已遭註銷之事, 我與告訴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高明華,故並未將註銷之事告知告訴人或高明華,亦未向余秋泙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借款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允以會提供A、B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此情除曾為被告自承在卷之外(見他卷第11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若 知悉被告僅有提供A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當無可能借錢給被 告,蓋單就A地並無開發價值等語(見他卷第255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問:當下被告是告訴你說他會提供B地及A地作為這筆借款的擔保,你才會同意出借6750萬元給被告 ,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而A地均無臨路,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5頁),復經高明華於審判中證述:「B地才是整個基地裡面 最重要,A地沒有建築線,根本不值錢」、「(問:這個建 案如果沒有買到國有財產署的B地,這個建案就沒有價值了 ,是否如此?)是,不可能可以建,我們也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B地在建築線上,如果沒有B地,A地是裡地,根本沒 有建築線,視同不值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若非被告允以提供B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告訴人自不 會同意借款,由上足見,被告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嗣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債務清償之利益,亦如前述,則被告因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及財物一情,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以借款為名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本應依約償還,但自105年間案發迄今 ,被告始終未償還分文,已徵其借款之初毫無償還意願,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至被告固曾先後於107年2月8 日、109年12月15日、111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區○○○○○00 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217至219頁、調偵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9頁),然 被告始終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而僅係反覆以各式推辭向告訴人拖延,適足證被告自始不具償債真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甲銀行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予乙公司,縱認甲銀行依其與乙公司之約定,得對乙公司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仍生財產之損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B地申購 案已遭國產署註銷,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已申購完成,使告訴人誤信申購手續已完成,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並代償債務,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對A地得行使抵押權,但附表所示款項 之交付行為本身,已使告訴人於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告訴人已因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A地之價值逾借款金額云云,洵屬誤會,委 無可採。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元大估價事務所對A地估價結果為約4945萬餘元(見偵續卷第355、357、359頁),並非被告所指擔保價值逾借款金額。至被告提出之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估單,乃就A地連同B地及C 地合併興建為前提予以估價,且僅係毛估,未進行現場勘察,業經該估價事務所於預估單特別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6 頁),亦即如以合併興建為前提,始有此行情,反之則否。是被告執該預估單而為辯解,亦無可採。 ⒉被告於審判中雖辯以:「(問:105年8月12日繳付國有財產署 之支票來源為何?)對方小姐要跟我買湖口土地給我的『頭期款』,但我忘記她是什麼時候給我的,在105年8月12日前很久了」(見本院卷第375頁)。惟該支票如確為第三人向被 告給付湖口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何以票面金額6746萬元(他卷第284頁),竟與105年8月12日申購B地之2筆土 地所應繳納之總額6746萬元(計算式:53萬9279+6687萬1440+3萬2192+1萬6297+792=6746萬)(見他卷第285至287頁)分毫不差,實難想像。而被告對於該支票從何而來,或謂:「姚嘉芬給我的,那時她的助理(余先生)也有一起來」、「(問:為何姚嘉芬要開6740萬《6746萬之誤》的支票給你?)宏 頁實業有限公司向我購買一塊新屋的土地」(見偵卷第105 頁),或謂:「我之前有一筆超過5000坪的土地價值超過6000多萬,至於買賣對象及合約一樣會在二周內補陳...我很 早之前就拿到宏頁的支票」(見偵續卷第269頁),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辯詞,一變再變,土地坐落位置,時而(新竹)湖口,時而(桃園)新屋,且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以實其說。佐以宏頁公司104年7月31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區區100萬元(見偵續卷第173、175頁),所開立之 支票自105年6月起即陸續退票,105年6月14日單張退票金額竟高達9億元(見調偵續卷第504頁),全部退票177張,退 票總額高達10億餘元(見調偵續卷第504至522頁),且宏頁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05年7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見偵續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向宏頁公司取得而於105年8月12日交付給國產署用以申購國產署2筆土地之支 票,乃空頭支票。由是可知,被告辯稱不知悉其取得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應係卸責之遁辭,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辯以105年9月6日其與高明華簽立之委託承諾書,與其與 上原建設公司、告訴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完全變了云云,然觀諸105年9月6日委託承諾書簽立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 高明華,細繹該承諾書內容,實係用以約定被告與高明華間之委託費用,契約效力僅規範被告與高明華內部之間,而105年9月7日貸款契約書之契約主體為被告、上原建設公司、 告訴人,契約目的為抵押擔保標的及借款金額之明確,二者當然有別。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簽約當下,有無對告訴人 詐欺,自以105年9月7日簽約時或前,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為判斷基準,至被告與高明華間內部委託費用之約定如何,並非判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欺之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係因與國產署議價而未付款云云之詞,核與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00363040號函覆該申購案經105年8月26日註銷後,未有任何議價之情並不相符(見調偵續卷第589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至於卷附由張原嘉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國產署北區分署1 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影本上,雖有上原建設公司會計郭芸安手寫註記之「收據正本已於8/30寄出」、「郭芸安」、「9/1」等字樣(見偵卷第52至53頁) ,並依證人郭芸安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將上開函文所要求之收據正本寄回國產署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05至607頁),然依上開1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9790號函文內 係記載應檢還「105年8月12日北孳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收據①),實與本案向告訴人提出之收據②③④ (即105年8月12日北秘土售字第00001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8月12日北秘利息字第0000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8月12日北使字第00568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不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告訴人公司內有收據正本3份(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時乃回覆收據②③④檢還時間查無資料之情(見本院 卷第243頁),是郭芸安上開所證,同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其直接取得之1150萬元,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使告訴人代為清償其積欠上原建設公司價金之5600萬元,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其法定刑相同,經比較犯罪情節輕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以業遭國產署註銷之申購案收據②③④,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貸與金錢6750萬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曾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多次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從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非佳,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投標公共工程、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乃其取得之財物1150萬元,及其獲得之財產利益5600萬元,合計6750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80 頁),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對象 金額 備註 1 本行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 吳秀珍(原A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3000萬元 支付羅金聲積欠上原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 2 轉帳至羅金聲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金聲 1150萬元 羅金聲直接取得 3 匯款至上原建設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原建設公司 2600萬元 支付羅金聲積欠上原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 合計 6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