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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英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其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XXXX1391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供「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7年4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陳思婷」之身分,加入丙○○為好友,並持續與其聯繫,復於108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向丙○○佯稱:因其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一筆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內,甲○○即依「小陳」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小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709卷第12至1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3423號函檢附被告汐止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5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6、30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汐止郵局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做工,日薪約1千元至1千2百元,離婚,有2名小孩,現在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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