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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楊秀枝陳孟皇謝當颺

  • 當事人
    李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鍹 法扶律師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被訴詐欺劉麗芳、林清標部分均無罪。 被訴詐欺劉招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劉麗芳係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蘭庭商務旅館等地,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向 劉麗芳借款或透過劉麗芳向劉招治及林清標借款,致劉麗芳、劉招治及林清標陷於錯誤,劉麗芳先於107年2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再於107年3月間某日,陸續 交付劉招治所提供之20萬元予被告,劉招治則於107年4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清標復於107年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款項用以成立公司且避不見面,劉麗芳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就被訴詐欺劉麗芳、林清標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被訴詐欺劉麗芳、林清標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劉麗芳 及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述;②告訴人劉麗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107年4月2日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曾申請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預查)、劉麗芳與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截圖;④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及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⑤董事願任 同意書(被告曾在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簽名)等為主要憑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劉麗芳、林清標分別借款5、40萬元,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劉麗芳的,劉麗芳主動詢問我是否須要貸款,並跟我說她有在做新南向的貸款,就是他們的貸款以新南向的名目作為貸款的原因;雖然我須要資金週轉,我也有跟劉麗芳借款5 萬元,也有透過劉麗芳向林清標借款20萬元,但我並沒有以要成立生技公司或是以成立新南向的公司,用這個名目去跟劉麗芳向他們借款,我向劉麗芳借錢的時候,問他有沒有人在做票貼或是二胎的房貸貸款,向林清標借款的時候,我是用支票跟他借款的,用支票供擔保,我並沒有施用詐術;我沒有要成立公司,是劉麗芳找了劉招治、林清標,他們要設立公司,劉麗芳詢問我設立公司的程序,所以我盡我所能去幫他們去成立公司,我並沒有詐騙他們,成立公司與我向劉麗芳等人借款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107年2月向劉麗芳借款5萬元、於107年4月向林清 標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0、81 至82頁),並經告訴人劉麗芳及證人林清標指述明確(偵17194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6、121、124頁),復有被告手寫收到5萬元之收據(偵9951卷第29頁)、被告所開立以向林清 標借款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偵緝368卷第53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以要成立公司為由詐騙劉麗芳、林清標而向其等借款?又劉麗芳、林清標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才同意借款給被告? 2.就被訴詐欺劉麗芳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借款5萬元給被 告,是被告說要成立生技公司叫我出5 萬元,再來她會慢慢給我,被告拿了這些錢都沒有成立公司,人就不見了,被告跟我們拿這些錢不是單純的借貸而是要成立公司;107年2月間我有拿出5萬元給被告,這5萬元是成立公司的費用,是投資款,後來被告沒有拿去成立公司,這5萬元投資款是要投 資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願意出資5萬元成立公司 是因為被告說成立公司可以快速通過,可以快速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119頁),是證人劉麗芳於 本院證稱其交付被告的5萬元是投資成立公司的出資款項, 而非借款給被告的款項。證人劉麗芳於107年5月15日警詢亦陳稱:因為我跟朋友要合股成立生技公司,他(即被告)要我們出錢投資,但後續說了很多理由拖延成立公司,最後也沒有成立,然後我想要退出,他還是拖延不願讓我退出,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是遭李曉菁背信,107年2月26日我給他5 萬元,我沒有辦法提供當初合股契約,因為當初我們要寫合約時李曉菁說要準備好完整一套後再來簽署,但後續都沒消息,所以我們只有口頭承諾等語(偵9951卷第17至18頁),是劉麗芳於警詢亦主張其交付給被告的系爭5萬元是投資款 而非借款。 ⑵然證人劉麗芳於107年7月27日偵訊卻陳稱:被告說要設立新的公司,是生技公司,她原本有多家公司交叉持股,公司間互相買賣,產生信用額度,可以跟銀行貸款很多錢,放在銀行生利息,以此為藉口,要我借錢給她,2月26日我給她5萬元,我當時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會給我利息,她說向我們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我在警局說是要共同成立生技公司,她一開始說要共同成立,後來我們不同意,她才改跟我們借款,我們才借錢給她,所以我要告她詐欺等語(偵9951卷第87至89頁)。亦於108年4月15日偵訊陳稱:對李曉菁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沒有意見,我的部分只有借李曉菁5萬元等語(偵17194卷第107頁) 。再於108年9月16日偵訊證稱:我告李曉菁詐欺,她當初以成立公司為由,請我幫她去借款,我自己借了現金5萬元給 她;上次開庭(108年4月15日偵訊),李曉菁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我說沒意見,因為她當時有要還錢,所以我沒有意見,事實上不是單純的借款等語(調偵緝99卷第29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劉麗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之5萬元,證稱是為成立公司的投資款而非借款,然於多次 偵訊卻證稱該5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是證人劉麗芳之指 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就劉麗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部分,證人劉麗芳於本院亦證稱:「(提示偵9951卷第37至67頁,問:你所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主要證明何事,或主張何事?)我要主張是被告 成立三家公司送銀行通過的,額度已經核准,被告可以用這三家公司來賺錢。」、「(提示108 調偵緝99卷第37至43頁 ,問:這是你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你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是要主張或證明何事?)是。要證明被告表示要還 錢過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就證人劉麗芳提出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偵9951卷第37至67頁、調 偵緝99卷第37至43頁),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佯以成立新公司為由向劉麗芳詐騙款項、致劉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擷圖(內含董事願任同意書擷圖)(偵緝368卷第23至91 頁),從對話內容可知,是劉麗芳向被告詢問公司預查相關事項及提出申辦新南向計畫同意書等資訊,被告有為劉麗芳辦理公司「南進計畫貸款」,劉麗芳亦有請被告找公司並介紹之事實,可證被告前揭辯稱係劉麗芳詢問我設立公司的程序,所以我盡我所能去幫他們去成立公司乙節,並非虛妄。又查,證人劉麗芳於109年5月26日偵訊證稱:「(提示李曉 菁109年4月17日陳報狀,問:對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表示,你有要因為新南向要成立公司,有何意見?)這跟本案無關, 這比本案更早的事。李曉菁問我新南向的事,她想要成立公司。」、「(問:那為何要問你?)她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提示同陳報狀,問:你還提供新南向的計畫同意書,還說錢已經匯了,請確認,這是何意?)我是告訴李曉菁有公司可以申請新南向的專案。這跟我們借款給李曉菁沒關係。」等語明確(調偵緝99卷第145頁),足證證人劉麗芳於偵訊亦曾坦認成立新南向公司與其借款給被告並無關係,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證被告所述屬實。再查,證人劉麗芳於107年7月27日偵訊亦坦承:2月26日我給她5萬元,我當時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會給我利息,她說向我們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等語(偵9951卷第87至89頁),益證劉麗芳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實係出自每月可有3分之高利,並非被告佯以成立新公司為由向劉麗芳詐騙款 項、致劉麗芳陷於錯誤所致。 3.就被訴詐欺林清標芳部分 證人林清標於108年10月8日偵訊證稱:107年4月我在台北車站借款20萬元給被告,後來沒還錢,那張票也跳票,那張票不是被告名義開的,被告說借錢是要開公司買電腦、配備用的,被告沒有說我借錢後可以持股,我不告被告詐欺等語(調偵緝99卷第49至5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107年4月間我有借款20萬元給被告,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劉麗芳說她朋友有票要借錢,才認識被告,劉麗芳說被告有1 張票要借錢,我給被告現金,1個月後會還;我於偵查時表 示被告曾經以開公司要買電腦配備向我借款,這是劉麗芳跟我說的,我才借這筆款錢,我當時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在台北火車站與劉麗芳及被告見面,我親自拿錢給被告,被告把票拿給我,我就走了,我忘記了被告有無提到借錢是要買設備;我有跟劉麗芳要求,被告需要有支票擔保,我才願意借錢,我需要有擔保品才能保障自己;我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利息,利息好像是預扣,利息好像是5,000元;我之所以願意 借金額給被告是因為有擔保品、有利息可以收,以及我跟劉麗芳間的交情,所以願意借這筆錢給被告;我借款給被告20萬元,我只是單純認為被告借錢沒有還而已,所以我沒有對她提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復有被告所開立以向林清標借款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偵緝368卷第53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並未佯以成立新公司為由向林清標借款20萬元,林清標之所以願意借款係因被告提供支票擔保以及支付高額利息,並非因被告佯以成立新公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所致。 ㈤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就被訴詐欺劉招治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劉招治告訴被告李鍹與劉麗芳共同詐欺,指述被告、劉麗芳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蘭庭商務旅館,向劉招治佯稱合資成立生技公司為由,並當場由劉招治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致劉招 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麗芳,再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在上址蘭庭商務旅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簽發本票3張,嗣被告及劉麗芳遲未成立公司且避 不見面,劉招治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及劉麗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案情核屬借款糾紛,並認劉招治乃基於信任劉麗芳而出借款項,並未與被告接洽,而被告亦於收得借款時提供本票擔保,已難遽認被告與劉麗芳有何施用詐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行為,純屬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被告尚乏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被告之同一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再行提起公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要件不合,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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