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欣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翰於民國109年2月間任職於桓林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林公司),並擔任業務主任職位。緣陳翠金前與桓林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姓業務(無證據證明與李欣翰有犯意聯絡)接洽,欲販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該丁姓業務即介紹年籍不詳之買家「葉昌興」(無證據證明與李欣翰有犯意聯絡)予陳翠金認識,然因後續該丁姓業務離職,李欣翰則出面接洽後續事宜,邀約「葉昌興」與陳翠金於109年2月7日簽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賣契約,隨後「葉昌興」即匯款300萬元定 金予桓林公司,然李欣翰明知「葉昌興」因資金籌措問題致未能完成付款並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翠金佯稱交易順利成功,惟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需繳納節稅金云云,致陳翠金誤信確須繳納節稅金,而於109年3月31日,在陳翠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交付現金78萬元予李欣翰。嗣陳翠 金發現買家迄未依約付款及辦理靈骨塔位過戶,且李欣翰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翠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欣翰固坦承有仲介「葉昌興」購買告訴人陳翠金所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隨後「葉昌興」與告訴人簽立總價3,100萬元之殯葬產品買賣契約,嗣於109年3月31日有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78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表示要買骨灰罐,我是因為要賣骨灰罐才跟告訴人拿78萬元,並沒有說要做節稅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2月間任職於桓林公司,並擔任業務主任職位,而因原先幫告訴人處理販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丁姓業務離職,被告遂繼續仲介「葉昌興」與告訴人進行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賣,而後「葉昌興」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7 日簽立總價為3,100萬元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賣契約, 並匯款300萬元定金至桓林公司之帳戶內,隨後被告又於109年3月31日,在告訴人之住處,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7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調偵緝93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5165號卷【下稱他卷】第7、23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調偵緝932卷第43至45 頁),並有上載桓林公司、業務主任李欣翰及其電話、地址等資料之紙條1張、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桓林公司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31日所開立之收據2紙(見 他卷第11、49、53頁)、109年2月7日殯葬商品買賣契約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卷【 下稱調偵緝77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2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3、119至15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找桓林公司幫我賣塔位跟骨灰罐,是業務主任即被告跟我聯絡,當時「葉昌興」要出3,100萬元跟我買30個塔位及骨灰罐,簽完約後「 葉昌興」就與被告聯絡,並先匯了定金300萬元予桓林公 司,但被告收了定金後沒有將30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又 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賣了3,100萬元之塔位及骨灰罐,要 扣稅78萬元,結果被告就到我家拿走了78萬元後就無消無息了(見他卷第24頁);復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最早是接觸丁姓業務說要幫我賣靈骨塔,後來丁姓業務延誤違約,我打電話到桓林公司,被告接電話後表示要幫我處理,我們就相約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 8之桓林公司,被告有約「葉昌興」,於109年2月7日我們有簽約,定金是300萬元,買家有匯款到桓林公司帳戶, 我跟被告說要給我買方之收據證明,被告就開了收據給我,他口頭答應說要在109年3月10日匯款300萬元給我,但 至今被告都沒有給我錢,後來他在109年3月31日說買賣成了,不過他要辦理節稅,需要給他78萬元,我就給他78萬元現金。後來要辦理過戶時,他說買家出問題,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定金也沒有給我,後來我都聯絡不到被告,去桓林公司一看發現公司已經搬離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再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有約「葉昌興」於109年2月7日在桓林公司簽約,隔天被告打給我說300萬元定金已經匯進來,我說需要有一個證據,被告就開了一張300萬元之收據給我,本來約定109年3月10日要過戶,但 因為被告說交易成立要我繳納78萬元稅金,我一時間湊不出來,買家也湊不出來,所以就重新簽約延長到109年4月10日,買家有同意,之後又簽了一份契約延長到109年5月28日。而我在109年3月31日有交付78萬元現金給被告,他也有開一張收據給我,這筆錢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向他購買骨灰罐,我只有委託他賣東西,沒有向他買東西。後來這筆交易被告說對方一直在湊錢,109年10月29日是我最後 一次跟被告碰面,他跟我說兩天後就可以成交,結果隔天他就失聯找不到人,且既然沒有賣成,78萬元應該還給我等語(見調偵緝77卷第43至45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就其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被告則找「葉昌興」與告訴人簽約,並有開立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收據予告訴人,隨後被告又稱交易成功 需要繳交78萬元稅金節稅,故告訴人又於109年3月31日交付現金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收據予告訴人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委託我賣的產品有塔位及骨灰罐,總共簽訂之價金為3,100萬元,後來「葉昌興」之300萬元定金有匯入桓林公司,這筆錢沒有給告訴人,我之後也有向告訴人收受78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1、67頁)。而告訴人亦提出其委託被告出售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20份、與「葉昌興」簽立之買賣契約3 份(見調偵緝77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3至113、119至157頁)為證,顯見其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惟交易成功後必須繳納節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現金78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明確。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和「葉昌興」談過後決定加買,才向我以78萬元再購買16個骨灰罐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觀諸告訴人與「葉昌興」簽立之買賣契約3份內容 所示(見調偵緝77卷第49至53頁),就議定之買賣價金為3,100萬元乙情均未改變,是倘若告訴人既為出售其所持 有之殯葬產品,且買賣價金之總額均未增減改變,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未有提高買賣價金總額之情況下,有額外花錢再向被告購買骨灰罐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原找被告之用意係請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之30個骨灰罐及塔位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67頁),則當時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及塔位既均未成功出售,豈有額外再花一大筆費用向被告購買多達16個骨灰罐,導致自己持有之殯葬產品不減反增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可提供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之申購單等語(見調偵緝932卷第47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提出其所稱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之申購單或相關證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不符,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是以,被告代為告訴人販售殯葬產品,仲介「葉昌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惟其知悉「葉昌興」因資金籌措問題致未能完成付款並辦理過戶,仍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完成,且需要繳納節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8萬元予被告,隨後「葉昌興」未依約履行交易,且被告於收受78萬元後亦避不見面,可徵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78萬元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後交付受騙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日薪約1,200元、已婚、有1個10歲小孩、另1個將於明年出生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欺之犯罪所得78萬元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