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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鍾晴

  • 被告
    張總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線參拾伍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一段名軒海樂地工地內,由張總明單獨或與「阿順」共同徒手接續竊取孫興宇所管理之電線共計50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總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阿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獨自或與「阿順」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孫興宇所管理之電線,並就竊盜為認罪之陳述,惟就所竊數量辯稱:其僅竊取約18至20綑電線,每捆重量約20斤,故其至多2手各拿1捆云云。 ㈠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單獨或與「阿順」共同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數綑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5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5 9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 、第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通知單、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165頁 至第179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㈡第63頁),先堪認 定。 ㈡被告與「阿順」所竊電線共計50綑: ⒈查被告於110年5月2日進入上開工地拿取電線1趟、手中電線數量不詳,於同年月3日至上址拿取電線2趟且2手均持電線 數綑,於同年月4日至上址拿取電線2趟且2手均持電線數綑 ,於同年月10日至上址拿取電線3趟、前2次雙手持電線數綑、第3趟左手持電線數綑,於同年月12日被告至上址拿取電 線4綑、「阿順」則拿取電線5綑,同年月13日被告至上址拿取電線2趟且2手均持電線數綑,同年月14日被告至上址拿取電線2趟且2手均持電線數綑,同年月17日被告至上址以左手拿取電線1綑,同年月18日被告至上址拿取電線4綑等節,有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9頁、第217頁、第2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大約都拿3至4綑電線,「阿順」則約拿4至5綑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佐證照片中被告與「阿順」於110年5月12日所拿取數量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單趟竊取電線數量約為3至4綑、「阿順」則為4至5綑。則以被告警詢中所述單趟至少3綑電線計 算,被告於110年5月2日至10日、同年月13日至14日共竊得 電線36綑【計算式:3綑×(1+2+2+3+2+2)=36綑】,再加計 同年月12日其與阿順共同竊取之電線9綑、同年月17日所竊 電線1綑、同年月18日所竊電線4綑,被告與「阿順」共計竊取電線50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電線每綑重約20斤,其至多每手各拿1綑云云。惟其所辯與其警詢中上開陳述不符,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單手拿2綑電線,於 同年月3日及4日則拿3綑電線乙節,亦有佐證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是被告審理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阿順」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經通知後僅返還電線15綑,其餘部分均未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131頁),及其坦承犯行惟爭執所竊數量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執行期滿;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①③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②接續執行,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7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8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 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6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6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順」所竊取之電線35綑(即所竊50綑扣除已返還部分),為被告與「阿順」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與「阿順」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電線15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阿順」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電線76綑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順」另竊取電線76綑,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銷貨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據。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5月初發現堆放在案發地點之電線陸續短少,最後一次清點確定未遭竊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監視器拍攝到之行竊次數共9次,監視器畫面中能 確定案發時間被告竊取電話線共33綑及使用過的散線;然實際上不只9次,我於110年4月28日放置上開工地之電話線100綑、電纜線24綑及接地線2綑共計126綑電線均遭竊;銷貨單上的電線是供應商直接送來本案工地,我們尚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01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月4日提出佐證照片,並於其上註記共遭竊電線86綑(見偵卷第217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電線數量究係33綑 、126綑抑或86綑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 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佐證照片部分因拍攝角度、光線及解析度關係,致難以辨認被告手持電線數量,亦有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上開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165頁至第179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所任職之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2日購買電話線100綑、於110年3月25日購買電纜線25綑乙節 ,有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通知單可證(見偵卷第137頁),固堪認定。惟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除被告與「阿順」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外,案發地點尚有其他查無監視錄影畫面之竊案發生,則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是否均係被告、「阿順」所為即屬有疑,亦難僅憑案發地點共計126綑電線遭竊即認均係 被告與「阿順」所為。至於告訴人證稱被告除附表所示時間外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等語,尚乏補強證據,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 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另竊取電線76綑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竊取總量 1 110年5月2日4時41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電線50捆 2 110年5月3日5時24分至26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3 110年5月4日5時34分至36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4 110年5月10日5時23分至27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5 110年5月12日5時24分至27分許 被告與「阿順」共同行竊 6 110年5月13日4時49分至52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7 110年5月14日5時10分至12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8 110年5月17日4時21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9 110年5月18日5時4分許 被告獨自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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