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查得曾郁晴有 多種塔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承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之銷售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曾郁晴佯稱有位高雄王先生要龍巖墓園商品,可幫其銷售,但王先生要的是整套,可將曾郁晴現有之「緣吉祥契約5本(內含5個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2本、寶剛拾金契約1本(內含1個皇龍琉璃罐)」(以下合稱第一批物品),另加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換為众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 ,再以320萬元出售給王先生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以 為確有高雄王先生需要其第一批物品及得以高價銷售獲利,因而交付第一批物品及轉換費(手續費)現金3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簽立第一批物品之轉換證明,且由吳承修於同日 簽立收據。第一批物品轉換完成後,吳承修承前犯意,接續向曾郁晴誆稱高雄王先生又看中陽明山之寶塚墓園,希望曾郁晴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個、個人塔位8個,「升等」換成寶塚墓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組合為 售價680萬元之產品銷售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以為確 有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及得以高價銷售獲利,因而交付「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個人塔位8個」(以下合稱第二批物品)升等轉換,並於109年6月24日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且於109年7月21日簽立商品互易申請書。嗣吳承修僅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3張予曾郁晴,即以王先生已經去大陸云云藉詞推託,曾郁晴始發現並無高雄王先生,自無高雄王先生因遷葬需要其龍巖產品,亦無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之事,方悉遭騙。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承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3頁),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是告訴人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主動找上告訴人為上開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轉換之行為,且經告訴人交付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並簽立轉換證明及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商品互易申請書,上開個人塔位及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嗣已售出並過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提及高雄王先生這個人,僅係幫告訴人做商品轉換,且有完成轉換並交付給告訴人,甚至借給告訴人5萬元進行轉換;我以寶塚墓園1個換取告訴人之龍巖塔位時,有補差價30萬元給告訴人;至於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代銷售價680萬元係告訴人決定,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計 算,委託價格並非真正買賣價格,我有告知告訴人不一定賣得掉,亦有告知不可能賣到這麼高;我有給告訴人看產品,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轉換,我並無告以換完比較好賣;產品完成轉換後,我自得轉賣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106至108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主動找上告訴人,向告訴人為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之轉換行為,告訴人確有將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交付被告,及被告有簽立轉換證明、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商品互易申請書,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個人塔位及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已售出並過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3頁、偵緝224卷第171、173頁),並有證人即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證人鄭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6至188、194至197頁、偵緝224卷第195至201頁),復有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及 被告簽立之收據、琉璃骨灰罐提貨單、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商品互易申請書、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龍巖公司110年7月19日龍(110)總字第0354號函附資料、寶塚生命紀念園宣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93、119至133頁、偵緝224卷第181、18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跟 吳承修接觸?)是他來找我的,他是仲介,他是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我的資訊,有其他人把我的聯絡方式登記在網路平台上,吳承修透過這個方式打電話給我,吳承修打電話問我有無塔位要賣,我跟他說我當時手上有10個塔位,包括8個個人 塔位及2個寶藏苑,10個都是龍巖集團的塔位,另外還有五 本緣吉祥契約,內含5個琉璃罐,兩本寶剛生前契約,一本 寶剛的拾金契約內含1個琉璃罐。當時吳承修跟我說高雄有 一位王先生要遷葬到龍巖,他要遷葬很多個塔位,需要我的塔位。另外因為遷葬需要用到寶剛的拾金契約,王先生需要八本但我只有一本,原本我跟吳承修說我只負責三套,即三個塔位加上三個拾金契約,我自己負責的三套轉換費共三萬元,因為吳承修說要負責剩下的五套,但是要把我的緣吉祥契約及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全部交給他去轉換成众鑫的拾金契約。也就是把這些東西付三萬元之後轉換八套众鑫的拾金契約」、「(問:吳承修有無跟你說王先生要出價多少錢?)他說對方說要出價320萬買八套,即8個塔位加上8個众鑫的拾金契約」、「(問:6月24日有簽署一份委託銷售同意書,為何你委託出售的產品在6月24日就已經是寶塚墓園?)原本 在該委託書上的第二條甲方託售的產品項目明細下面是空白的,原本是寫『龍巖個人塔位八套』,後來在7月21日前吳承 修就跟我說王先生看上陽明山的寶塚墓園,寶塚墓園吳承修給我看手機的照片,寶塚墓園是客製化的墓園很漂亮,所以他要我拿我的龍巖夫妻雙人塔位一個,加上原先的八套個人塔位就是原本要賣320萬的這些物件,換成寶塚墓園加上八 本众鑫的拾金契約,售價就變成680萬元。所以吳承修才在7月21日到我家拿走夫妻的塔位,但我不願意給他,我只有給他兩本的寶藏苑琉璃個人骨灰室,又簽了一份商品戶(互)易申請書,並且將原本的委託同意書產品名稱改成寶塚墓園。所以正本上面有立可白塗改過的痕跡」、「我在7月21日就 將雙證件交給吳承修讓他去買寶塚墓園。沒多久吳承修就拿寶塚墓園的權狀給我,我就問吳承修要趕快簽署買賣契約賣掉,吳承修說要等時間,結果又過了一週吳承修又拿了三張玉石罐的契約給我,吳承修叫我不要亂動說是王先生要的,後來我有聯絡吳承修並質疑他寶塚墓園有沒有問題,吳承修保證說沒有。後來我自己去寶塚墓園查證,他們說這是個人土葬位一個56萬元。我又回頭問吳承修,吳承修說是寶塚墓園的小姐弄錯」(見偵卷第99至103頁);復於111年3月28 日偵查中證稱:「(問:吳承修何時找你?)是109年4、5月間吳承修打電話來說要幫我賣,吳承修說有一位高雄王先生要龍巖的東西但沒說要多少,不過吳承修說要整套的,也就是原本要八個塔位、八個生前契約,按照我擁有的也足夠,但吳承修說王先生要拾金契約做為遷葬之用,吳承修並帶新莊众鑫的莊志豪先生一起來找我,並說要把生前契約轉換成众鑫拾金契約,轉一本要1萬,就是我上述的五本緣吉祥生前 契約、兩本寶剛生前契約、一本寶剛拾金契約全部轉換,所以我還要付八萬,但我沒那麼多錢只交付3萬,吳承修說剩 下5萬他會想辦法。吳承修說組合好之後會賣給王先生,總 價320萬。吳承修還說我可以先拿40萬訂金,但之後吳承修 又說要升等,所以訂金不能給我」、「(問:委託銷售同意 書後面的680萬是誰寫的?)是吳承修寫的。但是他原本想跟 我拿夫妻塔位,但我不同意,所以才拿兩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兩個給他,他認為也可以,一起賣給王先生總價680萬...吳承修還用手機拍寶塚墓園客製化的墓園照片給我看,害我信以為真。實際上他給我的寶塚墓園,才56萬一個。後來他又拿三個玉石罐給我,並說這是王先生要的、還要我不能賣掉」、「後來我東西都準備好了,他幫我換的寶塚墓園也都拿到了,我要吳承修趕快跟王先生簽約賣掉,之後吳承修就開始推三阻四說王先生去中國大陸等等。而我懷疑吳承修的時候,吳承修已經將龍巖的塔位過戶」(見偵緝224 卷第171、173頁)。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上開具結證述,就被告如何向其佯稱高雄王先生因遷葬需其龍巖產品、轉換費用若干元、高雄王先生欲以若干元買受、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誘勸其升等、升等後其得以若干元賣給高雄王先生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終一致,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之記載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信。 (三)又依被告自承:「(問:為什麼要這樣?)他當時說遷葬案子...」、「(問:你找莊志豪幫忙曾郁晴換八本拾金契約?)是 」、「(問:如果是你上網找他的,為什麼是曾郁晴提出要 做遷葬案子,你找曾郁晴一定有推銷東西,內容為何?)有...」、「(問:八本換完以後,為什麼曾郁晴又將龍巖塔位交給你?)我後面有跟他換塔位...」、「(問:那你這個680萬 是怎麼回事?)曾郁晴希望龍巖跟寶塚的售價是680萬,他委託我賣680萬,曾郁晴叫我去找買方,而我是簽下來由我去 賣...」、「(問:而680萬下面的計算方式是你寫的?提示契約書)不是,那是曾郁晴寫的。後改稱都是曾郁晴邊念然後 我抄寫的」、「(問:這45萬是什麼意思?680萬是寶塚塔位 ,17.2乘以8是那八套众鑫拾金契約,再扣除升等費用45萬 ,所以等於772萬?)升等費用我沒有跟他拿」(見偵緝1037 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並提出众鑫公司莊志豪名片為憑(見偵緝224卷第179頁),且委託銷售同意書確實有被告親筆手寫之「680萬/1套」、「升等」等字跡(偵卷第41頁), 被告自承係其主動找告訴人進行物品交換,既係被告提出之邀約,自應是被告向告訴人說明轉換之價值,始符常理,且依交易之常情,亦應是由邀約之該方提出價值之計算說明,是就上開被告親筆於委託銷售同意書上所寫之「680萬/1套 」、「升等」等字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邊念給其邊寫的云云之詞,顯然無稽,由此亦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誆騙之詞非虛。 (四)告訴人交付3萬元給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結稱明確(見偵 卷第99、101頁、偵緝卷第171、173頁),復有收據記載「 茲有承觀公司吳承修先生因要轉換曾郁晴手上的緣吉祥契約5本、5個琉璃罐,和...手續費先收參萬元...p.s.手續費原為8萬元,一本一萬元,先收參萬元,如果該交易不成,有 變化請將原物和現金參萬元『歸還』曾郁晴。立據人吳承修( 簽章)」(見偵卷第59頁)。其上業據被告簽名並蓋章,被 告亦承認此收據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64頁),蓋「收據」乃交付、收受金錢之證明,且其上載明如日後有變化,現金3萬元應歸還等語,則若被告未收取該筆3萬元之款項,當無可能簽立收據予告訴人,並允諾將於前揭情況下歸還,是亦足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轉換之手續費3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云云之詞(見偵緝1037卷第71頁),亦無可採。 (五)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其中第二條甲方託售之產品明細,產品名稱欄關於「寶塚墓園」、數量欄「1座」、委託代銷售價(總價)欄「680萬/1套」等處,均有特別用印情形,惟比對產品名稱欄「众鑫拾金」、數量欄「8 」等處,則無用印之情,而審酌委託代銷售價(總價)欄另有「升等」文字之記載,被告亦自承有升等之情,告訴人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原本是寫『龍巖個人塔位八套』,後來在 7月21日前吳承修就跟我說王先生看上陽明山的寶塚墓園, 寶塚墓園吳承修就給我看手機照片,寶塚墓園是客制化的墓園很漂亮,所以他要我拿我的龍巖夫妻雙人塔位一個,加上原先的八套個人塔位就是原本要賣320萬的這些物件,換成 寶塚墓園加上八本众鑫的拾金契約,售價就變成680萬元。 所以吳承修才在7月21日到我家拿走夫妻的塔位,但我不願 意給他,我只有給他兩本的寶藏苑琉璃個人骨灰室,又簽了一份商品戶(互)易申請書,並且將原本的委託同意書產品名稱改成寶塚墓園。所以正本上面有立可白塗改過的痕跡」(見偵卷第101頁),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批物品轉換 後,被告確向告訴人提及「升等」之事,始生後續第二批物品轉換。又本案係被告主動找上告訴人,在此之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信賴之基礎,衡情,如非被告向其誆以上開高雄王先生要購買墓園產品之詞誘騙,告訴人實無捨單純直接買賣之常態不為,如此費事「轉換」後再「升等」為他種產品之必要,況依證人即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拿10個龍巖跟我交換1 個寶塚,中間價差我再退給被告,當時龍巖1個算2萬,總共10個,而1個寶塚3萬多等語(見偵緝224卷第195頁),證人即殯葬業公司負責人鄭光倫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問: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行情有50萬?龍巖個人塔位行情?)這都是早期商品,舊商品(指龍巖個人塔位)大約30到40萬,但舊商品都沒有再出售了,琉璃光舊商品也都賣光了,印象中價位也在40萬上下。這些舊商品現在都買不到,只能跟之前的投資客購買」等語(見偵緝224卷第199頁),可見告訴人竟是以較高價值的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個人 塔位8個等物品,互易為價值遠為低廉之寶塚墓園,如真無 被告對告訴人誆以互易後之物品有人願出高價收購,衡以一般有智識之人,絕無如此「升等」之理,凡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六)嗣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亦如前述,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甲銀行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予乙公司,縱認甲銀行依其與乙公司之約定,得對乙公司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仍生財產之損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佯稱高雄王先生 欲遷葬至龍巖,需要告訴人之塔位,並佯稱高雄王先生欲以320萬元買受,誘使告訴人交付第一批物品及現金3萬元轉換費,續而偽稱高雄王先生又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並誇大利潤誘騙告訴人升等轉換物品,使告訴人交付第二批物品,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對於轉換後之物品取得權利,但第一批物品、現金3萬元及第二批物品等財物之「交付行為本身」, 已使告訴人喪失對該等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告訴人已因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因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採,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詐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 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被告詐欺告訴人得手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均不予扣除其交付告訴人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 石罐提貨單3張等物之取得成本,是就附表所示物品,既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緣吉祥契約5本(內含5個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2本、寶剛拾金契約1本(內含1個皇龍琉璃罐)。 2 現金新臺幣3萬元。 3 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個人塔位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