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寇嚴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寇嚴方曾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在楊程凱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百毅企業社)任職。雙方於11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該便利商店-北投大同店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寇嚴方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的個人(「花櫻雪」、「寇芳芳」)網頁,發布貼文:「當年勞保長達半年未投保」、「當年超時工作」、「當年亂扣薪資」、「當年過年單線上班,前老闆(按,即楊程凱)在打(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將中、不願幫忙?這就是所謂的大 人嗎?」、「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夜還會被 摳去上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等不實事項,並上傳楊程凱臉部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渠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寇嚴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投保的級距有差,我當時每個月的薪資約2萬元, 可是告訴人只有投保1萬1千元,而且沒有投保健保,我當時的健保是掛在我母親名下,告訴人確實有亂扣薪,我當時有超時工作,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的個人(「花櫻雪」、「寇芳 芳」)網頁,發布貼文:「當年勞保長達半年未投保」、「 當年超時工作」、「當年亂扣薪資」、「當年過年單線上班,前老闆(按,即楊程凱)在打麻將中、不願幫忙?這就是所謂的大人嗎?」、「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 夜還會被摳去上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等不實事項,並上傳楊程凱臉部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凱、證人張桂榛、李佳豪、許玉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臉書貼文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被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從被告事後改稱是告訴人投保的級距不符合其當時所領之薪資,與其所述「長達半年未投保」一詞明顯不符,佐以被告任職時間係在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距今已逾6年,若真有其事,被告理當在其離職後據理力爭,焉會在多年後始舊事重提,顯不符常情,更足徵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不實。再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而告訴人是否未投保勞保、超時工作、亂扣薪資等情,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是被告所張貼指涉告訴人之上揭文字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查,觀諸被告上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屬對外公開之發文,足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既明知其所張貼之上開文章為不特定人或第三人均可輕易看到之公開狀態,且文章之內容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其發布文章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花櫻雪」、「寇芳芳」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散布文字誹謗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同時有張貼「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夜還會被摳去上 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之不實文字,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未投保健保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5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238號函及健保資料可證(本院易卷第63、65頁),顯見被告上開指述屬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部分云云,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段,於偵查時當庭刪除貼文,使告訴人名譽損害不再繼續發生,被告屬輕度障礙,罹患疑似躁鬱症、亞斯伯格症候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事後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