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0、11726、135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Dyson吹風機貳台,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LG WIFI濕拖清潔機器人2台(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15,900元)後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1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 內湖店內,徒手竊取LG WIFI濕拖清潔機器人2台(價值合計43,800元)後離去。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特力和樂士林店內,徒手竊取Dyson吹風機2台(價值合計29,200元)後離去。 ㈣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同址特力和樂士林店內,徒 手竊取Dyson吸塵器1台(價值23,9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孟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7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上揭事實一、㈠、㈡、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清山、證人陳啟楨 及鄭淇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1726卷第9至11、43、47 至4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 面(同上偵卷第37頁)、優信科技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39、41頁)、優信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同上 偵卷第53、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豪、證人鄭淇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1490卷第5、6、13至15頁), 並有卷存現場、路口及優信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 偵卷第19至25頁)、優信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同上偵卷第27、29頁)可證。 ⑶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張奕崴、彭文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3529卷第27至30、33至35、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57頁)、遭竊物品照片(同上 偵卷第58、59頁)、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同上偵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1頁)在卷可證。 ⑷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於111年6月8日前往特力和樂士 林店何竊取Dyson吹風機2台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於偵查時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要收押我,我不希望被收押才認罪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1名身穿黑色衣服,頭戴黑色帽子,身材瘦長之男子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HOLA 特力和樂士林店竊取Dyson吹風機2台一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5614號卷第109至112頁)、特力和樂出貨明細單(同上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上開吹風機遭竊取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奕崴於警詢時證稱:晚上19時17分許,有1名男子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假藉要購買,跟我們員工聊天,降低我們員工的戒心,把吹風機2台放入他的手推 車內,他也說他待會會去結帳,該名男子離開家電區後將吹風機2台移置到手推車下方,趁我們大門口服務台員工不注 意時,直接離去,…111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我們同仁有發現1名男子在我們特力和樂士林店內行竊,便通知我處理 ,我請同仁先將其留置,當時該名男子在我們地下1樓,我 到現場時見到對方,即發現該名男子與111年6月8日在我們 店內行竊之男子為同1人,對方的手法及特徵均相同,手法 都是將商品置於推車下方,推車上方再用手提袋遮蔽,並於行竊後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特徵都是戴著鴨舌帽、單邊耳機、黑色球鞋及手提袋,手臂上有疤痕及刺青等詞明確(偵15614卷第32、36頁)。 ⑶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開庭時頭戴黑色帽子,其帽子與前述 111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男子頭戴之帽子相似 度甚高,有帽子照片(本院易卷第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5614卷第111頁)可徵;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名男子將一黑色手提袋置於推車上(同上卷頁),此情亦與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在家樂福竊取之模式相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1726號卷第37頁、偵11490卷第19、20頁)可證,暨證人張奕崴證述被告手上有刺青一節,亦有被告照片(偵13529卷第197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奕崴前開證述內容可信,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確為被告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㈢及㈣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個別起 意,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或併辦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犯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事後雖與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 審易卷第87、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收入約7至8萬,未婚,與未登記老婆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予優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獲得1萬8千元、1萬8千元之價金,有前述優信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存卷可證;而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竊之Dyson吹風機2台,皆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事實一、㈣所竊之Dyson吸塵器1台,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發還彭文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529卷第55頁)存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