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0 號、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騎樓處,見李佳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李佳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0樓之蔡振棟住處前,見蔡振棟放置住處側門旁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與裝置於洗手臺之活動式水龍頭轉頭1個均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蔡振棟所有之上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活動式水龍頭轉頭1個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謝易偕到案說明,並經謝易偕同意,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扣得上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活動式水龍頭轉頭1個等蔡振棟失竊物品,始悉上情。㈢於111年7月22日上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愛德恩幼兒園前,見愛德恩幼兒園所訂購擺放於園外盒裝之羊奶14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羊奶2瓶後 隨即離去。嗣經愛德恩幼兒園旁○○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店員陳義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石牌路2段101號前查獲謝易偕,並扣得謝易偕所竊取之羊奶1瓶與謝易偕竊取並已飲用完畢之羊奶瓶 空瓶1瓶,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老爺酒店 前,見周俊輝放置於該處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褐色皮夾1個、大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小說1本、周俊輝之健保 卡、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周俊輝之父周倫丞之行照、駕照、COSTCO會 員卡、悠遊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因 周俊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取而請老爺酒店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得為謝易偕所竊取,並於逗留在老爺酒店附近之謝易偕處,發現其白色側背包放置於謝易偕之腳踏車上後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白色側背包1個、褐色皮夾1個、大門鑰匙1串、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易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 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而於112年2月13日通緝。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緝獲後至本院訊問時,經法官當庭告知應於同年月21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111年12月26日士院鳴刑禮111易607字第11102256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1235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12年2月13日112 年士院刑禮緝字第114號通緝書、112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69 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30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偷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李佳穎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之鑰匙1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 所竊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證稱:我的1串鑰匙放在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1名身穿綠色外套、頭戴卡其色 帽子(上有7-11便利商店標誌)的老人,在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把我的1串鑰匙拿走,這些鑰匙全部都是娃娃機台鎖頭的鑰匙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7430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查(見偵7430卷第29頁至第30頁),首先可認定為真實。2.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竊取告訴人李佳穎鑰匙1 串之人,係身穿綠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上有7-11便利商店標誌之卡其色帽子之老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時之穿著、特徵,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竊取告訴人李佳穎鑰匙者全然一致,亦即被告當時亦係身穿綠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上有7-11便利商店標誌之卡其色帽子,此有被告蒐證影像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7430卷第31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見偵7430卷第12頁),可見被告確實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佳穎鑰匙1串之人,其此部分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其有竊取上開鑰匙1串等 語,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害人蔡振棟所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側門旁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及洗手台之活動水龍頭 轉頭1個遭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徒手所拿取,嗣經警方接獲被害人蔡振棟報案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於被告腳踏車上扣得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活動水龍頭轉頭1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下 稱偵7552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棟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3月14日早上8點要曬衣服時,發 覺門口有一枚煙蒂,但我家的人都沒有抽菸,當時並發現洗手台的水龍頭轉頭不見了,我平常習慣掛大門跟機車鑰匙的側門門外鐵釘處,也沒有看到我掛的大門跟機車鑰匙,我就趕快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7552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監視器所 拍攝被告行經被害人蔡振棟上開住處之擷圖照片1張、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側門照片1張、於被告腳踏車處 扣得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活動水龍頭轉頭1個之查獲過程與失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755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應可認定為真 實。 2.被告雖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拿被害人蔡振棟的東西,監視器中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側門前的人也 不是我等語(見偵7552卷第79頁)。然此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內容有異。且本件警方於案發現場查獲所煙蒂1枚 ,經送往鑑定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等事 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7552 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曾出現於被害人蔡振棟住處側門。另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與失竊物品照片亦顯示,警方於被告111年3月14日到案時,在被告腳踏車處扣得被害人蔡振棟失竊物品,更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於被害人蔡振棟住處側門時,亦一併將被害人蔡振棟家中洗手台之活動式水龍頭、懸掛於側門外鐵釘上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取走,方會於被告腳踏車上查扣上開物品,被 告事後改稱未取走被害人蔡振棟物品之說法,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腳踏車上的2把鑰匙跟水龍頭,是 在路邊撿到的,我當下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但依照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棟之證述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振棟係將機車、大門鑰匙懸掛於緊鄰側門旁之鐵釘上,水龍頭則係放置於洗手台,供人洗手所使用之物,均非掉落於路旁之遺棄物或遺失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事證不符,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得被害人蔡振棟同意,即取走被害人蔡振棟放置於上開地點之大門、機車鑰匙與水龍頭轉頭,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明確。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0號卷【下稱偵16800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愛德恩幼兒園員工 高麗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竊取之羊奶2瓶是我們幼兒園 的財物,放在愛德恩幼兒園外的嘉南羊奶保溫袋裡,並不是被告所購買的等語(見偵16800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證 人陳義誠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是統一超商○○門市大夜班店員 ,我在111年7月22日上午5時35分到5時45分這段時間內,看到被告光著上半身走近我們店裡要購物,但沒有消費就走出去,之後被告徒步走往一旁的愛德恩幼兒園,沒多久被告又出現在我任職的超商內,但手上多了一瓶羊奶正在飲用,我懷疑當時被告飲用的羊奶是愛德恩幼兒園平常訂購的羊奶,所以打電話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16800卷第29頁至第3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愛德恩幼兒園前拿取羊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愛德恩幼兒園放 置羊奶之保溫袋照片1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見偵16800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等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愛德恩幼兒園之羊奶2瓶之犯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一、(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左右在○○街0號的老爺酒店工作, 我先把我的白色側背包放在酒店外轉角處的平台上,裡面有我的褐色皮夾1個、大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小說1本、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以及我父親周倫丞之行照、駕照、COSTCO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但當我工作完回來時,發現我的包包被人拿走了,我告知飯店保全後,他們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頭戴紅色帽子的老先生即被告去我放東西的地方,把我的背包徒手拿走,之後我回到現場,發現被告還牽腳踏車停留在現場,我的白色側背包就在他腳踏車上,我就請被告讓我檢查,確認裡面有我的褐色皮夾、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被告的健保卡也放裡面,另外我家鑰匙還掛在被告脖子上,我就請被告把東西還我,被告也就歸還上開物品,但因為我還有其他物品失竊,所以我就報警處理,警方到案後,在被告身上又發現我的健保卡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另外路人也在旁邊找到我父親周倫丞之行照、駕照、COSTCO會員卡,但我的機車鑰匙、身分證及小說都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下稱偵17869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號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竊取被害人周俊輝白色 側背包之擷圖畫面3張、被害人周俊輝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786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應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周俊輝上開物品之行為。 2.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跟我說東西是他的之後,我都有把他的東西還給他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周俊輝之證述與被害人周俊輝物品遭發現之過程,被害人周俊輝白色斜背包內之物品,不僅遭被告翻出,被告還將自己之健保卡放入被害人周俊輝之褐色皮夾內,其顯然已係將該白色斜背包與其內物品據為己有而任意處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縱被告事後於被害人周俊輝索討時,將白色側背包與其內之褐色皮夾、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歸還,仍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應難認為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本案被告竊盜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鉅,且被告所採用之竊盜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未利用其他工具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就有無竊取上開物品一事,說詞反覆,且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見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64頁),與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取之鑰匙一串並未返還告訴人李佳穎;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 把、活動水龍頭轉頭1個則經被害人蔡振棟領回;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取之羊奶2瓶,僅完整返還1瓶予愛德恩幼兒園,另一瓶則經被告飲用完畢;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取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褐色皮夾1個、大門鑰匙1串、機車 鑰匙1串、小說1本、周俊輝之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周俊輝之 父周倫丞之行照、駕照、COSTCO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 被害人周俊輝仍有小說1本、機車鑰匙1串、身分證1張未取 回等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7869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取之鑰匙一串並未返還告訴人李佳穎,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取之羊奶1瓶則經被 告飲用完畢,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愛德恩幼兒園,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取之小說1本、機車鑰匙1串,亦尚未歸還被害人周俊輝,而上揭物品均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活動水龍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取之未飲用 之羊奶1瓶,則分別經被害人蔡振棟、愛德恩幼兒園員工高 麗芬所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取之被害人周俊輝身分證,雖尚未歸還周俊輝,但因身分證僅屬表彰個人身分,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件已失其功用,並無財產上價值,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小說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