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國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偉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國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國偉明知「ANSYS SIWAVE」、「ANSYSQ3D Extractor」2 套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商ANSYS,Inc.(起訴書誤載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間某日,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任職之虹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設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1樓之業務市場部內(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位在 新竹之總公司地址),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安矽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 (一)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之規定, 乃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至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乃係指依我國法律設 立之公司而言,其於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自非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係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則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自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認為僅能以我國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二)告訴人安矽思公司出具委任狀,內容略以:「本公司,即美商安矽思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成並存在的公司,總部地址在2600 ANSYS Drive, Canonsburg, PA 15317,U.S.A., 茲委任並授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内,代表委任人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從事以下事宜:(一)在中華民國採取必要行動以制止盗版、重製、違法使用以及其他任何構成侵犯或損害委任人著作財產權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 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委任人所擁有之電腦程式與軟體著作。(二)在中華民國與各級法院、檢察機關、執法部門及相關政府部門辦理一切相關訴訟行為及其他有關事宜,包括且不限於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提交任何以口頭或書面對侵權人及/或其負責人行爲之投訴、檢舉、 控訴或報告,以之協助調查、逮捕、懲處、及究責侵權人及/或其負責人,協助沒收有關侵權物品及其所用作為製造侵 權物品之機器,工具和材料、鑑定所查獲物品之真僞、提起上訴及/或聲明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再議、對侵權人及/或其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調解、民事和解並受領損害賠償金、缴納裁判費、受領退還之裁判費、為檢獲及逮捕行動參與在檢察機關與各級法院進行之訴訟、從有關機關取得對侵權人及/或其負責人所作之裁判書或處罰決定書等訴訟檔、進 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代表委任人向中華民國財政部國稅局查調債務人所得/財產清單),並受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三)本公 司同意上述委任内容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權能複委任/指派律師、員工、其他人員進行。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起 有效至2022年12月31日。但委任人保留隨時向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委任狀之權利」等語,並由職稱為Vice President,General Counsel & Secretary即副總裁、總法律顧問兼秘書之Janet Lee為代表人於簽名欄用印 ,有該委任狀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告訴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依該州公司法該公司主管擁有並得行使該法第1章或其他法律或公司註冊證明書所 賦與之全部權力及特權,以及於行使該等權力及特權所必須或便於行使、推廣或達成其公司註冊證書所載業務或目的範圍內之任何附帶之權力,其中特別代表權之一為得以公司名稱,作為當事人一方或其他身分參與任何司法、行政、仲裁或其他程序等節,有該州公司法、安矽思公司證明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3頁),是告訴人之副 總裁有代表該公司提出訴訟及委任律師之權限。從而,本件委任狀係由有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權限之該公司副總裁簽署,委由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再由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委任連家麟律師於109年10月21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其告訴應係經合法授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者,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者,係書證與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僅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申言之,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與正確之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查卷附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虹冠公司人員使用本案軟體之E-gress偵測報告(下稱本案偵測 報告)、告證23至26之Wayback Machine列印畫面(偵卷第127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05頁),前者係告 訴代理人使用Cylynt Inc之管理平台,針對被告使用本案軟體之分析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並經公證人確認執行結果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後者係利用由Web Crawler瀏覽搜 集網頁內容,備份網頁的歷史存檔版本之Wayback Machine 網站,鍵入「http://www.ansys.com/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即告訴人官網提供免費下載軟體之頁面後所 示畫面之書面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網頁畫面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是該等書面資料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該等書面資料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為學說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前開書面資料與經實際勘驗其電磁紀錄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前開證據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與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熊國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下載本案軟體儲存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109年3、4月在我基隆住處下載本案軟體存 在我的筆電裡,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是 不是官方的,第一次使用是在我家,我拿自己的電腦去公司才不小心連到公司的IP,我是個人做平板變壓器的研究使用,不是用於處理公司事務,公司業務也無使用的需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載盜版軟體之行為,被告於99年自成功大學電機系電力電子組碩士畢業,其研究興趣及領域為電力電子學、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設計、電能轉換分析與設計,被告於109年2、3 月間開始準備博士班考試,後續才會google搜尋Ansys學生 版下載,依搜尋結果連結至知乎網頁(https://zhuanlan.zhihu.eom/p/000000000,下稱系爭知乎網頁),由該網頁推薦之下載點進行下載。本案軟體正式版與學生版功能完全相同,被告並無下載駭客版之必要,起訴書指被告所下載之本案軟體為駭客破解版,顯悖於常理。又本案軟體並無下載資格限制,告訴人既已對公眾開放授權免費下載本案軟體學生版,被告並無必要、更無動機多此一舉刻意搜尋下載駭客破解版,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所下載之本案軟體顯為學生版無誤。告訴人主張109年3、4月間並未提供本案軟體學生版公眾 免費下載並非事實,僅為其片面說法,被告目前於網路查詢公開資料已無法查到當年之學生版轉體包裹內是否含本案軟體,然自目前可查得之網路資訊中,可推知當年之學生版應包含本案軟體。縱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乃出於自我研究及參考試用之目的,嗣後 確實錄取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班入學,亦屬符合同條第3項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行為,而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軟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軟體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後在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內使用本案軟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71頁至 第290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至5月18日15時49分,以其使用之michael_shi0000000mpionmicro.com.tw 電子信箱作為登入本案軟體之用而使用該軟體,又其首次使用之IP、經緯度分別為「211.20.75.147」、「E8:6A:64 :F0:24:E0」,即虹冠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P及該公司業務市場部位置等情,有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地圖截圖、Michael Shiung於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公證書暨本案偵測報告、【IP:211.20.75.147】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 第186頁、第205頁),並經證人鄭鎧杰到庭證稱:我任職利明顧問有限公司,從110年下半年開始受安矽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進行軟體使用上的查核,但安矽思公司針對本件完全沒有委託我,本件主要是希望我們用第三方查核的經驗來提出比較客觀立場的陳述,ANSYS是一家國際公司,它有 盜版軟體的偵測機制,因為受各地區各國的個資法規範,所以這個偵測機制在啟動時,偵測到軟體是正式版、試用版、學生版等等的合法使用,就不會做任何記錄,但是若用到非法的授權,同時使用一定時數,它才會做偵測,我沒有看過本案偵測報告,但有看過偵卷第183頁樣式的內容,我不知 道產生這些數據的邏輯,但簡單解讀,後面是等於0的就沒 有關係,如果帶有數字的就代表那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比如HFSS等於0,代表系統認為他沒有正在使用HFSS,比如SIWAVE等於94,Q3D等於33296,就代表這兩個軟體是有被使用 的,後面大括號裡面的是截取license file裡面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係於其位在基隆住所重製並第一次使用本案軟體等語,難認可採。 (二)證人王正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商經理,ANSYS官網提供一個正常下載使用管道 的版本跟軟體,據我所知只有一個學生版student的版本可 供下載,試用版的功能有局限,給學生就純教學跟學習使用,跟正式的商業版本功能是有差別的。主要源頭還是會以ANSYS美國網站為主,但各地區會有各自的語言或發展更多資 訊,會掛接在美國網址下面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復經本院當庭以「Wayback Machine」網站,鍵入「http://www.ansys.com/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即告訴人官網提供免費下載軟體之頁面,回溯至108年12月19 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即被告重製本案軟體前、後,確認該頁面所示提供下載之軟體均未包含本案軟體,另回溯至110年7月20日,頁面中之「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右上角標示「NEW」,內容則提到「ANSYSQ3D Extractor」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告證23至26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可見告訴人官方網站就提供免費下載使用之軟 體範圍確有相當限制,且於109年4月間並未開放本案軟體免費下載,足認證人楊淇皓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重製之本案軟體並非告訴人授權下載之試用版等語,尚屬有據。而被告就本案軟體係自何處下載一情,陳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 關連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 詳解-知乎,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NOW後,從DOWNLOADNOW進入下一個頁面 ,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 STUDENT 2020 R1,現在已經更新為2022等語(偵卷第315頁),並提出被證5即系爭知乎網頁、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擷圖為據(偵卷第331頁 ),然該等擷圖均非完整畫面,且其中告訴人官方網站之時間為2022,另經告訴人提出系爭知乎網頁之完整頁面(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可見該文章中圖3至4之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Ansys Student所包括的產品列表中並無本 案軟體,且該文章係發布於109年7月10日,均係在被告本件重製本案軟體之後,則被告是否確實依系爭知乎網頁所示內容重製本案軟體並非無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 是不是官方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益見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重製本案軟體時,並未確認該軟體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其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行為,堪以認定。(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被告本件重製本案軟體時,告訴人尚未提供該等軟體免費下載,業如前述,則欲使用該等軟體即應付費購買,被告雖泛稱係為個人研究所用等語,惟所提出110年6月寄送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入學通知、他人撰寫之論文、其目前指導教授實驗室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學位證明等資料,依時間關聯性均難認與其應用本案軟體之成果有關,且被告使用本案軟體總時數達95小時,有本案偵測報告在卷可查,卻未能提出相關利用結果以資確認其使用目的,顯難認屬前揭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合理使用等語,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中陳稱:考量行為人使用對現在經濟市場價值的損失,也對未來市場的授權取得產生一定的影響,在我國尊重智慧財產權的行使之下,不應該容任該種情形透過學術研究或是個人興趣研究的方式來脫免罪責,不然會有害於我國科技與學術進步的發展,被告構成要件已相當明確,無其他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請予以審判等情(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具有博士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在虹冠公司,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一第78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