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 法定代理人王培禎
- 被告王金圳、曾琴玲詐欺等案件,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禎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被告王金圳、曾琴玲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金圳、曾琴玲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既係以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西南公司)之名義 販售貼有虛偽有效期限標示之產品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大西南公司取得,而大西南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大西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大西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大西南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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